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2243號
TPSV,105,台上,2243,2016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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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陳思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
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家上
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經法院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訴請離婚,伊於該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六萬一千二百元,另對上訴人負有五百七十六萬九千元之婚後債務,故已無剩餘財產。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八千二百七十五萬零八百五十八元,其半數四千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扣除伊對其所負債務五百七十六萬九千元,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三千五百六十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另法院已判命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其每人每月扶養費各二萬七千元,上訴人應負擔三分之二即每人每月一萬八千元。爰求命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三千五百六十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丙○○、丁○○扶養費各一萬八千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期間視亦已到期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五之婚後財產。附表三編號二-一、二-二股權係伊無償取得,不應計入伊之婚後財產。另伊負有附表四所示債務。被上訴人浪費成習,甚且掏空伊經營之公司資產,對伊婚後財產增加貢獻甚微,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被上訴人資力豐厚,伊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額應減每人每月一萬元等語,資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逾三千五百六十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戊○○(已成年)、丙○○、汪羽曼。兩造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下稱基準日)提起離婚等訴訟,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命對於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確定。茲就兩造婚後財產及負債說明如下: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五編號三、四中四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合計五百零六萬一千二百元之婚後財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尚有附表五所示其餘婚後財產,但證人即優普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普洛公司)員工呂秋蘭證述及帳戶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支票等件足認附表五編號一-二、一-四、一-五、五-一、五-三之被上訴人名下帳戶有供優普洛公司與永鴻管件工業有限公司(原審誤載永鴻管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鴻公司)資金調度使用,該等帳戶內款項難認係被上訴人個人所有。附表五編號一-一、一-三、一-六至一-一一、五-二至五-三所示帳戶於九十五至九十六年間之餘額皆已歸零或餘存一千五百元以下,且之後無任何交易往來紀錄,被上訴人顯無惡意處分之作為或動機;附表五編號二所示帳戶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有一次提領六十五萬七千一百六十元之紀錄,然該帳戶於提領後尚有餘額二十萬零三元(此部分被上訴人自承其婚後財產),且該帳戶自九十五年起至九十九年間往來金額多有數十萬或數百萬元者,上開提領金額並無異常;附表五編號三、四除其中四百零七萬九千三百零八元、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元、五十萬元三筆提領款項計四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可認係被上訴人惡意處分外,其餘提領金額與該帳戶之通常往來無違,距基準日亦遠;上述帳戶之往來款項均無從認係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附表五編號六-一、六-二、六-三所示款項係以上訴人名義申請其名下建華銀行(即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帳戶(下稱A帳戶)匯入被上訴人之新加坡「Societte Generale Bank&Trust」帳戶,形式上已難認屬被上訴人所,且匯出同日,各有訴外人王昭鳳、不詳姓名者(編號六-一部分)、優普洛公司(編號六-二部分)、被上訴人(編號六-三部分)先行匯入A帳戶同額或數額相近之資金,而A帳戶有供優普洛公司調度資金使用,業據證人呂秋蘭證述明確,無從認被上訴人係處分私人資產。上訴人另指稱附表五編號七(即補充上訴理由狀附表一至九、附表十編號三至六、附表十一至十三、附表十四編號四至五、陳報狀附表十五至十六)款項,係被上訴人分別自優普洛公司、永鴻公司轉入其本人或母親己○○○、胞弟庚○○、訴外人寶鑾企業有限公司、王昭鳳名下款項,扣除被上訴人匯入優普洛公司如附



表五編號六-一、附表三編號八、陳報狀附表十七款項)應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乙節,經查上訴人曾就前開附表一至九所示款項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四號、一○一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不起訴處分,且前開附表一至九、十二、十三、十五、十六款項分別自優普洛公司、永鴻公司帳戶轉出,如有不當,應由優普洛公司、永鴻公司對被上訴人等追償;而前開附表十編號三至六、附表十一、十四編號五均由上訴人星展銀行莒光分行帳號○○○○○○○○○○○○號帳戶(下稱B帳戶)匯出,證人呂秋蘭並證稱B帳戶有供優普洛公司資金調度使用,前開款項尚難認非屬優普洛公司資金調度之一部,且該等款項轉入被上訴人、己○○○、庚○○帳戶,亦不必然歸屬被上訴人資產;前開附表十四編號四係由上訴人之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號帳戶轉入己○○○名下同一銀行帳戶內,上訴人前開帳戶未供優普洛公司使用,其內存款固屬上訴人所有,惟若遭被上訴人擅自轉入己○○○帳戶,亦係上訴人向己○○○請求返還範圍;均無從認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況證人呂秋蘭於高雄地院九十九年勞訴字第六七號事件證稱其自八十八年任職優普洛公司以來,老闆都是上訴人;上訴人於該案中亦證稱公司支出、家用向由被上訴人寫傳票交由伊簽核等語,可見上訴人對優普洛公司與兩造名下及其他資金帳戶之往來調度及支給,均有相當認知,其主張附表五編號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殊嫌無據。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優普洛公司、永鴻公司有何債權存在,其主張附表五編號八、九所示被上訴人就優普洛公司、永鴻公司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亦無可取。被上訴人於訴請離婚後,始提供附表五編號十至十二擔保金聲請假扣押或假執行,無從認該等擔保金於基準日時被上訴人所有,自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另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止陸續買進、賣出多檔股票,進出之間短則一、二週,長則二、三月,於九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亦如常買賣,並無短期內集中大量出脫之情形,無從認其有惡意處分股票或隱匿處分所得,況上訴人所提交易明細僅有被上訴人賣出之股數及金額,不足說明被上訴人獲有等同賣出價額之淨利,上訴人主張將被上訴人出售股票所得價金列入婚後財產,即無可採。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一、二-四、三-一、四至六屬其婚後財產不爭執。優普洛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增資二千六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之父汪吉成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轉帳一千九百四十萬元入永鴻公司設於交通銀行帳號○○○○○○○○○○○○號帳戶,及該帳戶於同日匯款二千萬元入上訴人設於星展銀行莒光分行之B帳戶,惟匯款原



因多端,上訴人自承永鴻公司於九十五年亦有辦理增資,汪吉成上開款項並非逕匯交上訴人,且前開B帳戶係供優普洛資金調度使用,上訴人所提贈與稅繳款書僅係稅務機關基於稅捐稽徵核課製發,無拘束民事法院效力,況該繳款書係汪吉成歿後之一○一年間始行追徵,是均不足佐證汪吉成係基於贈與合意而匯款,附表三編號二-一所示優普洛公司增資二百萬股之股權仍應列計上訴人婚後財產。附表三編號二-二所示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之優普洛公司股權三百十五萬三千股,其中二百八十萬股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因優普洛公司增資而取得,惟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增資款二千八百萬元之來源,且由庚○○證述及九十五年三月間之二千萬元增資款於出資後三日內即轉出優普洛公司,其中一千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個人供優普洛公司使用之附表五編號一-二帳戶等情以觀,附表三編號二-二中之二百八十萬股權增資款係源自九十五年三月間增資款之重複提、存。該二百八十萬股雖併同附表編號二-二所示之被上訴人原有三十五萬三千股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贈與之名移轉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既未真實出資,上訴人獲致該二百八十萬股權即非無償取得,雖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出具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而增資款與股權表彰之價值本屬二事,上訴人前已同意其名下股權以每股十一.四一元計算,則該二百八十萬股權價額三千一百九十四萬八千元,亦應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另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五百七十六萬九千元債務,被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亦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是上訴人計有附表三編號一、二-一、二-二中二百八十萬股權、二-四、三-一、四至六、八合計八千二百七十五萬零八百五十八元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五百七十六萬九千元之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應五百七十六萬九千元。上訴人之婚後債務: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汪吉成贈與二千萬之贈與稅係一○一年間核課;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基準日前即因優普洛公司、永鴻公司未依約還款而經授信銀行請求其負擔附表四編號二、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且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始負擔附表四編號四債務,是前開債務均不應計入上訴人婚後債務。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五百零六萬一千二百元,婚後債務五百七十六萬九千元,其剩餘財產零元。上訴人婚後財產八千二百七十五萬零八百五十八元,婚後債務零元,剩餘財產八千二百七十五萬零八百五十八元。被上訴人婚後擔任優普洛公司總務經理,協助上訴人綜理事業,上訴人就其所稱被上訴人掏空公司資產、浪費成習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應可分得上訴人剩餘財產半數四千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所負債務五百七十六萬九千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三千五百六十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其次,經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生活所在地之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被上訴人已受酌定負擔實際照護該二名子女之責,付出心力較多等一切情狀,酌定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二萬七千元,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按三分之二、三分之一比例負擔,即上訴人應按每人每月給付扶養費一萬八千元等詞,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名下之附表五編號五-二帳戶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最末筆交易後尚有餘額四十三萬二千六百十五.二○元,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一○一)兆楠存字第三○七號函檢附往來明細查詢可稽(見一審卷四第一○五、一○六頁),原審謂其餘額歸零或餘存一千五百元以下,核與卷證不符,該餘額是否屬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即有加以釐清之必要。附表五編號六-一係上訴人、王昭鳳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分別匯入五百二十萬元、五百萬元,再於同日匯出美金三百二十萬元(扣帳金額一千零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至被上訴人新加坡「Societte Generale Bank&Trust」帳戶,有存款存摺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足憑(見原審卷一第五一至五三頁),原審謂係不詳姓名者與王昭鳳先行匯款,亦與卷證相左。且附表五編號六-一至六-三、補充上訴理由狀附表十編號三至六、附表十一、附表十四編號四至五之匯款均係由上訴人之帳戶匯至被上訴人、己○○○、庚○○帳戶,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復一再指陳前開匯款均係被上訴人所,原審未說明其主張何以不足憑採及被上訴人與優普洛公司有何資金往來關係,逕以上訴人帳戶曾供優普洛公司使用,認上開款項非屬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尚嫌速斷。另觀諸保管劃撥戶分類異動帳(見一審卷三第五○至五七頁),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五日賣出華碩電腦、可成、寶來證大立光、奇美電、凌巨股票後,並無再行買進股票之紀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處分股票所得資金,似非無據,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被上訴人交易情形無異常,且交易明細無從證明其獲有淨利,而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再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於優普洛公司九十五年四月增資時取得附表三編號二-二中之二百八十萬股權,並說明被上訴人雖未真實出資,惟增資款與股權表彰之價值係屬二事,前開二百八十萬股權應以每股十一.四一元計算其價值,嗣卻謂因被上訴人未真實出資取得前開二百八十萬股,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贈前開股權,即非無償取得,前後論述顯相矛盾。兩造之婚後財產數額既有未明,原審據此酌定上訴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額,亦難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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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普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鴻管件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