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2233號
TPSV,105,台上,2233,2016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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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方 龍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美鈴
      陳文玲
      傅明山
      劉生財
      黃建綸
      洪千懿
      賴貞羚
      蔡岳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
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駱世祥所有,駱世祥透過訴外人陳建杉對外借款,陳建杉向被上訴人取得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一萬元(預扣利息九萬元)交付駱世祥駱世祥並授權訴外人即陳秀夏代書辦理九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駱世祥出售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時,已將系爭抵押權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並委請訴外人黃瑞佳與被上訴人商談降低系爭抵押權金額未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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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