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2229號
TPSV,105,台上,2229,2016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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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李周招治
訴訟代理人 朱 敏 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闕月晏
法定代理人 闕 進 益
訴訟代理人 陳 雅 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
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五十二年間設定權利範圍一四四.四一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系爭地上權係以供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之目的而設定,惟系爭建物自五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經拍賣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闕河鎰所有,闕河鎰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贈



與訴外人闕正義闕平和,現為訴外人闕旭東闕旭昇闕仁宗闕志宏闕惠瑜闕鼎原闕豪君共有,上訴人長達四十八年以上無在系爭土地上有以建築物占有事實,現實上亦無從在系爭土地空地上建築房屋,其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且系爭土地目前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達新台幣十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經濟效益非低,因登記有系爭地上權,致無法地盡其利,被上訴人將蒙受重大損害,而系爭地上權如遭終止,於上訴人居住、使用利益無影響,系爭地上權已無存續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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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