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2226號
TPSV,105,台上,2226,2016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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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林寀志即林政賢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俊雄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顏鳳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
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配偶即訴外人周怡君名下台北市○○區○○○路○○○巷○○○○號十樓及同巷一○之三號十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於民國九十七年間為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南路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各設定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七十六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九十九年間為合作金庫各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上訴人與周怡君對合作金庫之債務。上訴人以周怡君為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合作金庫於



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依序放款二百零一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四千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二百零四元、六百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開借款本息僅攤還至一○一年十二月,合作金庫乃對上訴人及周怡君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與周怡君於一○二年九月十六日兩願離婚,訴外人合麟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麟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匯款五千零四萬一千六百九十元至上訴人帳戶清償上開借款,上訴人未表示拒絕,上訴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借款債務消滅之利益,合麟公司由其監察人即訴外人周李秀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代表該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合麟公司董事長即被上訴人(即周怡君之父),並已通知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一部請求上訴人返還九百七十六萬三千二百二十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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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