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東麗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靖錩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蔡明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聰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耀琳律師
林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
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命上訴人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就料號「000000000000J」、「000000000000J」之TAE Cable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向伊提出「產品承認書」(下稱承認書),明載F型公頭尺寸為2.32+ / -0.l公釐,伊於驗證後將之列入集團之合格產品清單。伊集團關係企業仁寶網路資訊(昆山)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上開產品(屬貨樣買賣)後出售予伊,伊則將之與伊產製之其他產品組合成整組網路設備產品(下稱通訊產品),出售德國客戶輾轉售予終端使用者。嗣德國Vodafone Procurement CompanyS.a.r.l(下稱Vodafone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向伊反應系爭產品無法導通,要求更換新品,伊旋於同日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提出其代工廠大陸商東莞立偉電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偉公司)製作之「8D報告書(品質異常改善報告書)」(下稱8D報告書),記載系爭產品無法導通,係因模具毀損致F型公頭尺寸(2.46公釐)超出承認書規格,足見該產品具有瑕疵,且可歸責於上訴人及其履行輔助人立偉公司。伊因系爭產品瑕疵,遭Vodafone公司求償,支付歐元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五百八十二點五三元,受有重大損害,得向仁寶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該公司則可依上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仁寶公司已於一○○年三月一日將其因上開產品瑕疵得對上訴人主張之全部權利概括讓與伊,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產品更換、運送及報關費用、Vodafone公司電話服務中心費用、稽核費、差旅費、Deutsche Telekom(下稱DT公司)遲延罰款等損害等情。爰依債權讓與、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歐元一
百三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八點六元及自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第二審擴張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歐元五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九點零七元、美元十一萬零九點五七元及新台幣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自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上訴人則以:伊與仁寶公司交易之線材料號數十種,規格各不相同,均以電子郵件下單購貨,屬指定種類之買賣。系爭產品並無瑕疵,其能否與被上訴人生產通訊產品連接導通,檢查方法極為簡易,仁寶公司受領系爭商品,未盡買受人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要求伊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於伊應被上訴人要求更換新品,係迫於訂單壓力,為保生意未究權責無條件更換,復因被上訴人稱更換料件之供應商須提出8D報告書,乃配合為之。F型公頭尺寸差異非必發生無法與被上訴人產製通訊產品導通之結果,被上訴人至今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TAE Cable產品瑕疵狀況、數量多寡及與系爭產品之關係,另被上訴人產製之通訊產品無法導通,無法排除仁寶公司或被上訴人自行下單、交付或裝盒錯誤、誤用客戶端要求之產品規格等因素,不得執之逕指系爭產品有瑕疵或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係因系爭產品致生。再者,被上訴人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應以伊與仁寶公司間之約定為限,詎渠等權利讓與契約書僅記載損害額為美元二百八十二萬四千零九十九點四七元,並未載明轉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具體內容(含產品名稱、瑕疵與損害項目、遭何人求償、求償內容等)等項,真偽可疑,渠等無償讓與損害賠償債權,顯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此外,被上訴人迄未就仁寶公司確因系爭產品瑕疵致生損害、其向仁寶公司買受系爭產品確生損害(含該損害額之計算內容)及二損害間之關係等項為具體說明,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損害與系爭產品F型公頭尺寸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其與德國客戶協商確認損害賠償之標準與過程,所請自無理由。又系爭產品縱有瑕疵,伊已依仁寶公司要求全面更換新品,已盡法定及契約修補責任。且被上訴人向仁寶公司買受產品,怠於檢查及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仁寶公司既未賠償被上訴人,即無損害可言,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伊無涉。退步而言,倘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仁寶公司及被上訴人就渠等產品未為檢查率爾出貨,就損害之擴大均有重大過失,伊僅應負擔伊倉庫至仁寶公司部分之損失,逾此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准被上訴人擴張請求如其前揭聲明所示,係以:上訴人將系爭產品承認書送交被上訴人確認規格及品質,經其納入合格產品清單,並將
該承認書會簽仁寶公司主管同意後通知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與仁寶公司對承認書所定貨樣已有合意,系爭產品交易屬貨樣買賣。仁寶公司購買系爭產品數量龐大,F型公頭尺寸未符承認書之規格及品質,無法以肉眼辨識檢查得知,須藉助工具或設備進行繁複之試驗程序始可知悉,屬不能即知之瑕疵。被上訴人及仁寶公司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接獲Vodafone公司反應產品瑕疵,於同日通知上訴人,已盡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上訴人應就該產品瑕疵對仁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合法受讓仁寶公司因TAE Cable瑕疵所受之損害及所得對上訴人主張或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則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仁寶公司購買具瑕疵之系爭產品,致與其位於歐洲之集團公司Arcadyan Germany Technologies GmbH、客戶Astoria Networks GmbH Germany(下稱Astoria公司)、Vodafone公司等至歐洲地區更換無瑕疵產品予消費者,支付人力成本及費用,共計歐元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五點八四元、美元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七點三一元、新台幣八萬五千四百七十元、運費及報關費等合計歐元二千九百十四點三二元及美元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二點二六元,已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相關單據資料為憑,上訴人既自認其已更換新品,則上開損害與系爭產品瑕疵間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主張支付Vodafone公司因處理系爭產品瑕疵之客訴電話服務中心費用計歐元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八點六元、Astoria公司委請UWP Unitreu GmbH查核Vodafone公司索賠金額合理性之費用共計歐元六千九百元、因系爭瑕疵致出貨遲延,遭DT公司依契約關係請求遲延罰款歐元一萬三千九百七十二點五一元、派員實地查核Vodafone公司索賠金額合理性費用歐元二百八十六點四元及新台幣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十八元,業經提出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單據資料為證。上開各項損害復經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基礎判斷及合理性分析鑑定結果,均有認列空間,是被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歐元一百八十四萬二千零七點六七元、美元十一萬零九點五七元及新台幣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及其中歐元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八點六元自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其餘均自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買賣之物,缺少
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固得就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瑕疵擔保之請求權擇一行使,惟均有踐行前揭檢查通知之義務。本件兩造就仁寶公司有無從速檢及通知、應否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產品等項爭執甚烈。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F型公頭有無尺寸差異及能否導通,僅須將之與被上訴人產製之通訊產品連接即知,方法簡易且不需特殊工具或儀器。仁寶公司自九十八年十一月起陸續受領產品,均未反應有何瑕疵,且該公司進料檢驗報告單檢驗項目含「是否有不導通現象」,足見其受領時已為檢查,應視為承認受領之系爭產品等語(見原審卷㈠四六頁反面、卷㈢七○頁正反面、卷㈤六九頁),參以仁寶公司進料檢驗報告單明載日期、批量、驗收數量、料號、規格,檢驗項目包括料號、型號、尺寸與規格是否相符、是否有不導通現象等項,由檢驗員檢查後,依序再經相關人員簽署確認及審核(見一審卷㈡三三七頁)。而買受人是否踐行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及通知之法定程序,事涉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審就此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不論,逕認系爭產品F型公頭尺寸不符,屬不能即知之瑕疵,無法以肉眼辨識檢查,須藉助工具或設備進行繁複之試驗程序始可知悉,仁寶公司已盡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已嫌疏略。又上訴人與仁寶公司交易之線材料號數十種,規格各不相同,被上訴人向仁寶公司買受產品後,將之與其他產品組合成整組通訊產品出售,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就生產系爭產品之模具在大量量產後毀損,造成F型公頭尺寸未符承認書規格乙事,固亦不爭執(原審卷㈠六四頁),惟否認其就被上訴人產製之通訊產品不能導通及其衍生之損害有可歸責事由,辯稱被上訴人通訊產品不能導通,無法排除仁寶公司或被上訴人下單、交付或裝盒(組合)線材錯誤等因素等語。而「系爭產品本體」之瑕疵(如尺寸誤差)與被上訴人產製之「通訊產品不能導通」之瑕疵有別。參以被上訴人自陳德國Vodafone公司係向其反應產品無法導通請求更換新品,進而向其求償(見一審卷㈠一一頁反面至一二頁反面)及Vodafone公司於電子郵件僅稱有TAE Cable導通問題,未表明線材料號及被上訴人通訊產品型號規格(見一審卷㈠三六頁),則本件於釐清系爭產品是否確有無法導通之瑕疵、仁寶公司如有損害,上訴人就仁寶公司之損害有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之損害與系爭產品尺寸誤差有無因果關係、仁寶公司針對系爭產品可否對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其權利之具體內容及範圍為何等項之前,逕以上訴人已依仁寶公司通知更換新品,認損害與系爭產品瑕疵具相當因果關係,不無速斷,而有再事研求之必要。次按損害賠償之債,應調查債權人實際上所受損害,以決定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當事
人提出私文書之真正,經他造不爭執者,雖有形式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之。又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且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雖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費用計價幣別、合理性、仁寶公司與兩造應負擔之比例、費用有無浮報及重複計算等項為鑑定,結果為依兩造所合意採取之鑑定方式即基礎判斷及合理性分析下,具認列之空間等語,並未就損害之數額及判斷之依據詳為說明;且該報告書亦揭明:其採用不同幣別主要係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之資訊予以判斷,在無法透過相關合約確認應負擔責任之情況下,兩造應分擔比例非鑑定人所可處理等語(見外置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鑑定研究報告書一至六、一○七、一○八頁)。原審未就仁寶公司、被上訴人及其通訊產品買受人間之權利具體內容及範圍各如何、仁寶公司及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為何等項,詳予調查審認,逕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各項損害,已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單據為憑,且經鑑定具認列之空間,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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