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2184號
TPSV,105,台上,2184,2016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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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洪包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
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之系爭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系爭契約業已屆期終止,被上訴人以本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交還承租土地,未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申請放租系爭土地,與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十九點第二項、第二十五點之規定不符,其反訴請求被上訴



人將該土地放租予伊,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經驗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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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