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李昌榮
李忠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家駒(原名張進吉)
王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
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關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底提供全自動電鍍設備投資商業計畫書、海鹽電鍍計畫案協議事項與資金運用表、海鹽自動滾鍍鋅生產線計畫書,邀同上訴人參與投資大陸地區電鍍事業,上訴人偕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六號偵查案件之證人王大川至大陸地區視察,知悉大陸地區電鍍事業為特許行業,被上訴人籌設之大陸地區海寧恆信電鍍滾鍍有限公司(下稱海寧公司)係向大陸地區廠商海寧恆信電鍍有限公司(下稱恆信公司)承租廠房及電鍍牌照,並已添購機器設備進行營業,始參與投資而分別匯款美金十三萬元及三萬七千五百元至被上訴人張家駒帳戶內,嗣因海寧公司資金不足及原來同意參與投資之訴外人台商「盧先生」未依約投
入資金,兩造及其他投資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簽定投資確認書,確認總投資金額為人民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四百萬元,其中「盧先生」原應投資30%部分由恆信公司出資,兩造各依原始投資比例向恆信公司購買其中六十萬元,上訴人乃再匯款六十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其中二十萬元係同確認書第八條資金不足增資部分,其餘四十萬元係同確認書第五條認購金額部分,上訴人在本件投資行為前,已自行估量被上訴人之資格、能力、信用、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作為投資之參考,難認被上訴人有詐欺、背信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上訴人就原審關於依民法第六百八十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部分,並未敘明任何上訴理由,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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