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契約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2172號
TPSV,105,台上,2172,20161207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契約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提供土地與上訴人合建房屋,訂立合建房屋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嗣因鄰地併入合建,兩造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訂立協議書(下稱八十五年協議)。依系爭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公共設施比例為萬分之七二二,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分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包括主建物及該樓之公共設施面積計一一六.七七九四七二平方公尺,較合建契約應受分配一樓面積短少九.○一○五二八平方公尺,又被上訴人分得車位較合建契約應受分配者多出○.一九車位,而被上訴人受分配二樓以上建物短少五三.一九四平方公尺、陽台短少一五.四九七平方公尺,依照兩造約定找補單價計



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扣除被上訴人應退還之合建保證金三百七十七萬五千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二百四十三萬零一百五十八元。而兩造於系爭合建案竣工後,迄未完成結算,被上訴人無須先行退還上訴人為履行合建契約義務而提供之合建保證金,且上訴人提出之結算表亦記載以保證金與應給付之找補金額抵銷,難謂有遲延退回保證金而應給付逾期罰款之理。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及八十五年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