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2168號
TPSV,105,台上,2168,20161207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
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為第一審共同被告莊振億之配偶,雙方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日離婚。莊振億於一○○年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溪湖所業務課長,因銷售車輛之車款未繳回上訴人,經判決命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二萬四千零六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於一○四年六月十日簽立員工保證書,內載「……(被上訴人)今保證莊振億在任職期間內……如違反工作規則……或任何不法行為致侵害公司(上訴人)……權益情事時,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負完全賠償責任」等文字,其性質屬人事保證,系



爭保證書並無拋棄先訴抗辯權之字樣,且人事保證之連帶保證契約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立法意旨,該連帶保證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而人事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莊振億業務侵占事故時間為一○四年六至七月間,其同年一至六月薪資計四十七萬五千九百十二元,以上開薪資之二倍推算其一○四年度薪資總額為九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為被上訴人賠償總額,應屬合理。惟上訴人內部管控流程不當,竟讓莊振億收取客戶款項後可不依規定繳回公司,且不被即時發現,上訴人管理監督,有疏懈之過失,審酌莊振億侵占款項之情節及上訴人管理疏失之程度,上訴人就該侵占行為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第二款規定,將被上訴人之人事保證金額減少為百分之五十即四十七萬五千九百十二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