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2164號
TPSV,105,台上,2164,20161207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美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海威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被 上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
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慶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慶烽公司)有新台幣五百萬元之債權。慶烽公司與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七三○、七三一、七三三、七三四、七四○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木柵路房地)於



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訂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將上開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海商銀;又慶烽公司與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二五七六、二六二七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復興北路房地)訂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上開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陽信銀行。慶烽公司與上海商銀,已合意終止系爭木柵路房地之信託關係,上海商銀並於一○五年四月一日塗銷該房地之信託登記;又慶烽公司與陽信銀行間就系爭復興北路房地之信託期間已於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雙方並未延展或另訂信託契約,僅因上訴人就系爭復興北路房地對陽信銀行為假處分強制執行,陽信銀行無從塗銷信託登記。前述信託關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因終止或期間屆滿,無從撤銷,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從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慶烽公司與上海商銀間就系爭木柵路房地之信託行為、慶烽公司與陽信銀行間就系爭復興北路房地之信託行為,並塗銷陽信銀行就系爭復興北路房地之信託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烽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