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德迅股份有限公司載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職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中午十三時廿五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UO─八九六二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同路與水管路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甲○○所駕駛,適沿澄觀路自南向 北行駛欲左轉入水管路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車牌號碼U M─四一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致甲○○頭部外傷疑第七及第八頸椎間之神經根病 變、左膝及左手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公訴人誤 繕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美 麗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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