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5年度,983號
TPSM,105,台抗,983,2016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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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三號
抗 告 人 葉正安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
年十一月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三四一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正安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之判決確定日應為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應予更正)。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七年三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三十九年七月以下,並參酌上開各罪其中部分先前已定之執行刑(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各罪,前經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經核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乃空泛比附援引他案,及陳明抗告人於行為當時精神不穩、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有利於抗告人公平合理之裁定云云,並無足採,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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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