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5年度,967號
TPSM,105,台抗,967,2016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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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七號
抗 告 人 林立毅
選任辯護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一○五
年度聲字第三二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替代羈押之處分 ,就此屬人民遷徙自由之權利,要非絕對不得剝奪,苟具備 法定要件,並經法益權衡後認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 性者,即得限制之。又限制出境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之追訴 、審判及刑之執行,於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其原 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屬事實 審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本件抗告人林立毅聲請意旨略以:其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遭 限制出境,已逾十七年,雖被起訴之法條非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惟其回台接受審判迄今十七年餘,每次 開庭均準時到庭,盡力爭取無罪判決,不可能有迴避本案審 判之必要。且其罹患心臟疾病,自九十五年起固定至中央健 康保險局台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回診,不可能罔顧生命身體 安危,滯留國外。又其子期盼其至美國參與博士學位畢業典 禮,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情。
三、惟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經原審法院於一○五年 八月十七日,以一○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六年一月,褫奪公權四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衡酌全案情節,認其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逃亡之 風險,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因而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已說明其所憑之依據 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 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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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