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六六號
抗 告 人 謝誌誠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
八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 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 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公 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誌誠因犯加重詐欺九罪,先後經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至原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第一審法院亦量 處與原審法院相同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 稽,並非抗告意旨所指第一審法院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女兒待其扶養,且已知悔改,乃原 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重云云。係對法院定執行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