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5年度,922號
TPSM,105,台抗,922,2016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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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二號
抗 告 人 呂芳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
年度聲字第三一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芳榮(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五 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 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經抗告人提出定刑聲請切結 書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 ,適用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 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罪之犯罪期間內,另犯毒品罪,經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六○號及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二 一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嗣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由法院撤銷其前涉犯偽造文書、印文 等罪而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之緩刑;復因涉犯連續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 第一一三五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確定。爰請將上揭案件與如附表所示之五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以維護上訴人之權益,並符合法律之精義所在等語。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 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倘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 而加以裁定,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本 件檢察官並未聲請將抗告意旨所指各罪,與如附表所示之五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 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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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