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林文天
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
上 訴 人 蕭溢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
上訴字第三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
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林文天有原判決事實一、㈠、㈡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林文天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林文天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12),及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法條,改論林文天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罪(附表二編號1 至3 ),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 刑及相關沒收,並就附表一、二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認上訴人蕭溢韻有原判決事實二 、㈠所載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蕭溢韻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蕭溢韻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 蕭溢韻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即附表四編號1 至3 ),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有期 徒刑及相關沒收,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2 月。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林文天另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 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已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以 104 年上訴字第375 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文天部分:
⒈第一審判決認陳奕辰於警詢及審判之陳述不符,而其警詢時
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然於偵訊時未向檢察官表示有非基於 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陳奕辰當日係經拘提到案,較無餘 裕思考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 與經歷,故其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 。原判決仍肯認第一審以案重初供作為傳聞例外之理由,自 有判決不適用傳聞法則之違法。
⒉蕭溢韻、蕭溢鋒、陳奕辰與林文天具有共犯關係,以渠等之 陳述作為認定林文天犯罪之證據,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 到庭具結陳述,使林文天有詰問該共同被告之機會,且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原判決駁回林文天之上訴,維持第一審有罪 判決之見解,明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 之5規定,並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陳奕辰於第一審證稱:伊拜託林文天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有時也會向林文天調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伊於警詢時陳 稱向林文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警察要伊配合指證林文天 販賣毒品,警察才不會刁難伊等語。則警方有無上述行為, 涉及陳奕辰之證詞是否可採,自有調查之必要,然原審竟未 予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9,僅可認林文天有將毒品交與蕭溢韻 ,通話內容並無提及毒品之價錢,且可知他人始為販賣毒品 之人,林文天亦為購毒之人,而蕭溢韻於警詢、審理時之證 詞前後矛盾,無法證明係販賣或合資購買,依罪疑惟輕原則 ,不應認有販賣犯行。附表一編號10至13,林文天係與蔡世 俊合資購買或代購毒品,已蔡世俊於原審亦證述屬實,足見 林文天並無營利意圖,依罪疑惟輕原則,不應認有販賣犯行 。
⒌林文天於偵查、審判中皆不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 之事實,僅主張係與他人合資購買或是互相幫忙調毒品,不 得以林文天對犯罪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原審不同,即認林文天 於偵查、審判中未自白,原判決認林文天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㈡蕭溢韻部分:
蕭溢韻雖有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其販賣之數量不 多,犯罪所得不超過新台幣(下同)2000元,甚為微薄,且 其對象均為已身染毒癮之人,對社會危害不大,依刑法第57 條第9款規定,應從輕量刑,然原判決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月,量刑顯然過重,有撤銷改判之理由云云。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 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 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 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⒈原判決認定附表一林文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依憑林文 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陳奕辰(原審)、蕭溢韻(第 一審)、蔡世俊(第一審)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 料;就附表二轉讓禁藥犯行,係以林文天所為不利於己之供 述、陳奕辰、蔡世俊、嚴璣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詞及通 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以認定。並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雖未 提及毒品、數量及金額等交易毒品情節,惟衡之甲基安非他 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 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 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或「甲基安非 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 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 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林文天坦 承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談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於第一審羈 押訊問時供承:「我認識陳奕辰,我有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他」、「蕭溢韻…有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有時候 會跟我拿1克,…我賣給他們1克差不多3000元,每一次都是 他們給我錢之後,我就馬上去跟阿鴻調毒品,他們給我多少 錢,我就給阿鴻多少錢,我會先拿0.05起來用…我只有賣( 甲基)安非他命,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之後,我再負責把毒 品送到他們那邊」、「(你剛剛有販賣毒品給…蔡世俊…等 人,販賣毒品之時間有無辦法確認?)我沒有辦法確認,而 且他們打電話給我之後,我還需要一段時間去找阿鴻…,如 果證人有說什麼時間有跟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就以他 們說的為準」等語,認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陳奕辰、蕭溢韻 、蔡世俊證詞之真實性,並認林文天辯稱係與陳奕辰、蕭溢 韻、蔡世俊合資購買或調用,並無營利意圖云云,如何之不 足採信,均逐一剖析說明其理由。另敘明蔡世俊於第一審雖 證稱曾與林文天合資或託林文天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 如何之不足採為有利林文天之證據。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係原審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 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 ⒉附表一編號1至4(即林文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奕辰), 原判決並未採用陳奕辰於警詢、偵訊或第一審之證詞為證據
方法,而原審因事證已明,未再就陳奕辰於第一審所稱係警 察要伊配合指證林文天販賣毒品一節,是否屬實,再為無益 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再第一審及原審已於 103 年3 月13日、104 年11月12日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依 法命蕭溢韻(第一審卷一第187 頁背面至192 頁)、陳奕辰 (原審卷二第205 頁至210 頁)具結作證,並踐行詰問程序 ,已保障林文天之訴訟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採用陳奕辰於 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以及陳奕辰、蕭溢韻未 經其對質詰問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 並未援引蕭溢鋒之陳述作為林文天犯罪之證據,上訴意旨指 摘該證人未經其對質詰問,採證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 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 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 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 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 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 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 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 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林文天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於審判中均否認販賣,辯稱 係合資購買或代購毒品,難認已販賣行為自白,原判決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 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 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原判決審酌蕭溢韻正值青年,不思正途以謀生,明知 販賣毒品乃毒品禍害之源,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 ,社會國家之整體法益亦不能免於受損,竟仍鋌而走險,惟 念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 尚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犯後已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併考量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 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3年7月,並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蕭溢 韻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 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四、綜上,林文天、蕭溢韻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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