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英倫唱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柏蓁
上 訴 人 呂水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
一○五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一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英倫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英倫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原判決因英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其他從業人員)呂水圳 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而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對英倫公司科以罰金刑,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英 倫公司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以駁回。貳、上訴人呂水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呂水圳上訴意旨略為:㈠證人林○恕於警詢之供述,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加以爭執,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判決既先謂此一供述無證據 能力,卻又引用為認定呂水圳犯罪事實之依據,顯有違證據 法則及判決理由前後矛盾。㈡呂水圳為英倫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曾取得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呂木村,係呂水圳 之兄弟)之授權,獲有重製、銷售本件美商狄斯卡維利傳播 公司(Discovery Communications,LLC,下稱美商傳播公司 )、美商狄斯卡維利有限公司(Discovery Communications, INC,下稱美商狄斯卡維利公司)所屬「Discovery Channel 」、「Discovery Health Channel」、「Discovery Travel
& Living」、「Discovery Home & Health 」等系列節目之 視聽光碟(下稱系爭Discovery 系列光碟)之權利,而為本 件重製、販售之行為,其對協和公司與美商狄斯卡維利授權 公司(Discovery Licensing, INC,下稱美商授權公司)間 之授權合約糾紛、訴訟等事項,均無所悉。呂水圳於九十八 年十一月間透過晶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偉公司)負責人 張○鴻,委由林○恕所任職之兆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貴公司)、旭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壓製系爭Discovery 系 列光碟,主觀上並無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該著作權之犯 罪故意。況參諸協和公司前董事長曾○薇,曾為協和公司與 美商授權公司間合約到期續約之事,欲向呂水圳調借款項支 應,及另同源於協和公司授權之德川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川公司;負責人呂金園,亦為呂水圳兄弟),於九十 六年至九十八年十一月間,仍持續在市面販賣系爭Discover y 系列光碟,可見種種跡象顯示前開協和公司獲取美商授權 之合約,應有續約,否則豈會如此?原審則僅因曾○薇事久 遺忘,否認有與呂水圳談及協和公司資金調度之事,不採信 呂水圳辯解,並罔顧協和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有 意與德川公司訂定合約書,尋求奧援之情,業經呂金園於原 審法院一○二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二一號德川公司、呂金園等 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訴狀綦詳,當屬有利於呂水圳之證據 ,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理由不備 之違誤。㈢退一步言,縱如原判決所認,呂水圳委託兆貴公 司壓片時,未詳加確認英倫公司所取得之授權是否仍然有效 ,至多僅係疏未向協和公司,及前開美商公司確認授權而已 ,無非過失,欠缺主觀不法侵害他人著作權、商標權之故意 ,尚不構成犯罪,豈可逕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罪責 相繩。㈣案外人沙鷗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鷗公司 )曾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檢舉美商狄斯卡維利 公司重複授權,違反公平交易法,足認協和公司與美商狄斯 卡維利公司有授權糾紛,呂水圳確未受告知,原審對呂水圳 聲請調閱上揭檢舉案卷,未能完足,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 失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客觀上 經驗、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同一 或相異之證人前後或彼此供述不能相容,則採信部分證言時 ,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 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 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 備理由自屬有間。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 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僅枝節性問題,自均欠缺 調查之必要性,縱然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依據告訴人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采昌公司)、美商狄斯卡維利公司、美商傳播公司指訴:系 爭Discovery 系列光碟之視聽著作權,為後二公司所享有, 透過美商授權公司,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已專屬授 權給采昌公司重製、銷售,並未授權給英倫公司、呂水圳使 用,呂水圳卻於九十八及九十九年間,擅自製售;呂水圳於 偵查、歷審中坦承:我知道美商授權公司授權給協和公司之 期間,僅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而我實際負責之 英倫公司確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透過晶偉公司的張 ○鴻,委由兆貴公司壓製系爭Discovery 系列光碟,再透過 張○鴻售予百科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厲○明)、智慧之 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泰),事後有透過張○鴻 將售出之光碟回收銷燬之部分自白;證人張○鴻於偵查、第 一審審理時;證人厲○明、劉○泰於第一審審理時,一致證 實確有上揭受呂水圳委託重製、買受、收回系爭光碟之事; 證人林○恕(按係兆貴公司業務員)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 光碟母源及相關Discovery 的商標圖案是英倫公司、呂水圳 提供的,警方搜索扣得之光碟均係此委託產製的留底片各等 語之證言;顯示協和公司專屬授權合約期間,僅至「九十五 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之契約;顯示確有標示系爭著作之 DVD 光碟及金屬母版;系爭Discovery 系列光碟視聽著作權,自 「九十五年四月」起專屬授權與采昌公司之相關合約、查詢 資料;「九十九年一月」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 本、現場查獲照片影本等證據資料,乃認定呂水圳確有如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呂水圳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 著作財產權罪之罪刑判決,駁回呂水圳之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對於呂水圳僅承認有上揭重製、銷售之事,而矢口否 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㈠證人曾○薇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於九十四、九十五 年間,未與呂水圳有任何金錢往來,亦沒有聯絡,更未提及 協和公司與美商授權公司間,有關系爭Discovery 系列光碟 授權合約續約之事等語,可見呂水圳關於此部分所辯,顯非 實情,不足採信。㈡呂水圳既(係著作權商品有關業者), 自承知悉協和公司的專屬授權,僅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止,卻在相隔近三年後之九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仍然委 製系爭Discovery 系列光碟,顯難僅以疏未查證,無不法犯 意卸責。㈢再參諸,呂水圳得知兆貴公司為警搜索後,當日 旋即通知回收系爭光碟高達七十一萬五千片,並予銷燬乙情 ,可見所費不貲,苟自認合法,豈會不據理力爭,卻急予毀 跡、認賠。㈣原審法院一○二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二一號德川 公司、呂金園等違反著作權法案卷,及呂金園在原審所證: 不知呂水圳是否有參與協和公司之經營,及未告知呂水圳有 關德川公司、協和公司與美商授權公司間版權糾紛等語各情 ,(既無從推翻上揭不利之證據資料)均非因此得以憑為有 利於呂水圳事實認定之依據。㈤關於沙鷗公司檢舉美商狄斯 卡維利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向公平會調得案卷,審 閱後,就此情認為無關本案,亦無從為有利於呂水圳之認定 。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前揭各項直接、間 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予綜合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自形 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 證堪謂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 不顧,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就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 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再行爭 辯,均不能認為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 據緃有違證據法則,然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 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 即不得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就呂水圳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業經明白認定如前 ,縱捨棄呂水圳爭執證據能力之林○恕之警詢筆錄,對呂水 圳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 法理,尚難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原判決關於呂水圳基於單一行為,想像競合犯商標法第九十
五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同一註冊 商標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其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 體上之審理,則此輕罪部分自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 實體審判,應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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