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許明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
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三
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許明嘉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僅有告訴人李宏均、陳 家華夫妻片面指訴上訴人有稱:「搶劫啦! 做什麼」、「要 搶劫,錢拿出來」等語,並無其他佐證;其實,上訴人是遭 李宏均、陳家華毆打成傷,他們為掩飾此過當行為,始刻意 將本件渲染成強盜案。原審未至現場勘驗,並不了解實際之 環境現況,即遽行採信李宏均、陳家華可疑之證詞,自有理 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 人有持木棍,與手持雨傘之李宏均發生扭打情形,卻於理由 內逕為此論敘,當有事實、理由不一致之違失;又扣案之木 棍,經送鑑定,並無上訴人之指紋及血液,原判決卻仍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有違誤。㈢陳家華於第一審證稱:上 訴人有說是被人追殺,才尋求到她家躲避等語,原判決既亦 有引用陳家華之證詞,卻謂上訴人並未表明有遭人追趕之情 形,明顯未依卷內資料採證。㈣原判決分別採信證人潘金助 、余寬仁、彭傑憲、劉國彬、郭家瑋等人之部分證詞,就上 訴人是否遭潘金助、余寬仁毆打及私行拘禁乙事,竟於理由 內為相反之認定,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情事。㈤上訴人 對案發地點不熟悉,也未帶手機,不知何處是最近之派出所 ,故在遭潘金助、余寬仁毆打、私行拘禁之後,只能拼命逃 跑,隨機找他人住處尋求庇護,原判決卻謂上訴人於逃離時 ,未立即報警或前往最近之派出所報案,而認有違常理云云 ,不免有昧於事實之認定等語。
三、惟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 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 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再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 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 之違法可言。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翻越圍牆」、「拆下 」紗窗、「砸向」落地窗,再以「石頭」砸破落地窗後,進 入李宏均、陳家華住處客廳之部分自白;李宏均於偵查及第 一審中,一再堅訴:當時是颱風夜,上訴人跳進我家圍牆, 拉紗窗,用力搖晃,我問:「要做什麼」,上訴人回稱:「 搶劫啦,幹什麼」(均台語),就把紗窗拆下,砸向落地窗 ,並拿石頭砸破落地窗,再拿木棍從落地窗玻璃破碎處衝進 來,我再問:「要做什麼」,上訴人回稱:「要搶劫,錢拿 出來」(均台語),我就拿雨傘跟上訴人打鬥;陳家華於偵 查及第一審中,亦均證稱:…突然聽到李宏均大喊我名字, 要我報警,我才從一樓房間走到走道,還沒走到一樓客廳, 就看到上訴人從落地窗破碎處衝進來,拿一根棍子,說「搶 劫,錢拿出來」各等語之證言;顯示現場確有石頭、木棍、 紗窗變形、落地窗破碎之照片;李宏均遭玻璃割傷之醫院診 斷書、相片;證實事發時正值颱風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文 ;上訴人雙手、雙腳遭綑綁在案發現場之照片;扣案之上揭 石頭、木棍;衡諸上訴人與李宏均、陳家華,彼此互不認識 ,李宏均、陳家華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設詞陷害上訴人之 動機及必要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 上訴人犯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二、三、五款情形(累犯)之罪刑。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之事,而矢口否認犯 罪,所為我因之前借用潘金助機車過久未還,及代修余寬仁 手機遲未辦妥,被潘、余毆打、私行拘禁,友人彭傑憲要我 快逃,我趁另友人郭家瑋、劉國彬離開時,跟著逃離,因怕 被追趕,始跳進李宏均、陳家華住處圍牆內,拍打正門,拜 託李宏均讓我進入屋內躲藏,但李宏均不理,我因聽到機車 聲,才一時心急,拿起石頭砸破落地窗玻璃,進入客廳躲避
,並非趁災強盜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⒈上訴人迭於 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就其為何被他人追趕、向李宏均如何 求救、身上傷勢何來等諸情,所言前後翻異、矛盾,已難遽 信。⒉郭家瑋、劉國彬證稱:我們離開時,上訴人仍留在現 場;彭傑憲證稱:我沒有叫上訴人趕快逃跑;潘金助、余寬 仁證稱:我們沒有追趕上訴人;李宏均、陳家華證稱:案發 當時,除了上訴人之外,沒有其他人各等語之證言,皆與上 訴人所述不同;衡諸上訴人既供承自己未報警、未呼救,然 在颱風夜中,竟踰越圍牆、砸破玻璃窗,擅入被害人住家, 顯然不合常情事理。⒊系爭木棍經送鑑定,雖無上訴人之指 紋、血液,但影響指紋留存之變因甚多,當日既為颱風天, 上情即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事證已臻明確,無須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又原判決事實 業已載敘:上訴人持木棍進入客廳,…李宏均拿雨傘與上訴 人奮力抵抗…等文,其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所憑認定之依據,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 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顯屬誤解 ,均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