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3454號
TPSM,105,台上,3454,2016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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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
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
第二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下稱被告)係苗 栗縣竹南鎮「○○○傳統整復推拿養生館」(下稱養生館) 之現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容留使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一○四年四月間起,僱用逃逸之印尼籍女 性外勞PURWANTI在該養生館提供指壓、油壓之服務,並為套 弄男性客人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下稱「半套」),被 告就每次油壓按摩服務得收取每一百分鐘新台幣(下同)一 千三百元、每一百二十分鐘一千五百元,指壓按摩服務得收 取每六十分鐘八百元、每九十分鐘一千元之報酬,「半套」 性服務另收取五百元之報酬,PURWANTI則就按摩服務從中獲 取二百元至四百元不等之報酬,就「半套」性交易服務,則 從中獲取五百元費用,嗣於同年五月九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 ,為警據報在上址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嫌云云 。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 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 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實際得利, 則非所問。
㈡、依卷附筆錄所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已供稱:伊係養生館 之現場負責人,該館從事指壓、油壓服務,伊管理該館之大 小事務,並負責收取客人交付之現金、發放該館按摩小姐之



薪資,伊於一○四年二月間,以每月底薪一萬元僱用印尼籍 成年女子PURWANTI為養生館之按摩小姐,推拿、按摩薪資另 計,而養生館之收費,油壓按摩每一百分鐘一千三百元,伊 得一千元,小姐得三百元,每一百二十分鐘一千五百元,伊 得一千一百元,小姐得四百元;指壓每一百二十分鐘一千五 百元,伊得一千一百元,小姐得四百元;男客連○偉係於一 ○四年五月九日下午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前往該養生館消費 ,當時是由PURWANTI服務等情(見偵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 、第六十五頁反面至第六十七頁);PURWANTI於警詢及偵查 中亦供稱:伊自一○四年二月九日至養生館工作,起初係純 按摩,至同年四月九日起,開始從事「半套」色情按摩,每 次代價五百元,按摩金額另計;油壓一百分鐘一千三百元, 伊得三百元,周小姐(按指被告,下同)得一千元;油壓一 百二十分鐘一千五百元,伊得四百元,周小姐得一千一百元 ;指壓六十分鐘八百元,九十分鐘一千元,指壓部分無論收 取多少金額,伊均取得二百元;伊上班屆滿二個月後,周小 姐即向伊表示,如遇有熟客可幫該客人做「半套」之性服務 ,賺取五百元小費,此部分由伊自行收取,不須與她拆帳, 並鼓勵伊留住客人,以賺取更多小費;曾有客人跟周小姐投 訴伊不願意做「半套」,周小姐即責罵伊這樣客人會流失; 伊不收取客人做指、油壓的錢,但「半套」性交易之五百元 ,客人會交給伊;一○四年五月九日下午,伊剛褪去客人連 ○偉之衣褲,欲幫連○偉進行「半套」性服務時,即為警查 獲,故尚未向連○偉收取五百元之小費等語(見偵卷第三十 九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第七十六頁反 面),嗣其在第一審又肯認其前開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實(見 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證人連○偉於警詢時並陳稱:伊係 於一○四年五月九日下午十九時二十分許進入養生館消費按 摩,伊詢問館內小姐純按摩之價錢,該名小姐告訴伊,一節 一百分鐘是一千三百元;當日伊最主要是要做「半套」性服 務,所以有跟幫伊按摩的小姐說,伊要加做五百元的服務, 因伊曾聽綽號「小龍」之男性友人提過,始知該養生館有做 「半套」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 倘前開三人之陳述均無訛,則被告實際負責之養生館,似係 從事為客人指壓、油壓並收取代價為業,該館按摩小姐PURW ANTI亦似經被告之勸說,而有於館內為男客做「半套」之性 服務及收取五百元代價之行為,是縱該「半套」性服務之代 價悉歸PURWANTI獨得,被告或養生館皆未就此代價抽取任何 費用,但養生館似可憑此作為招徠顧客之手段,而獲取所經 營指壓、油壓生意因此增加之利益;又PURWANTI於為警查獲



時,雖尚未為男客做「半套」之性服務,但似已著手褪去男 客之衣褲,且其自一○四年四月九日起,即已因上訴人之勸 說而從事此項性服務,其在案發日為警查獲前,復已與男客 約定做「半套」之性服務,則依前揭說明,能否謂被告所為 仍與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不 該當?即值深入研求,且此攸關被告本件犯行是否成立,原 審未根究明白,僅憑被告並未就PURWANTI為男客人做「半套 」性服務所得代價中抽取任何費用,即遽謂被告不成立前開 犯行,似嫌速斷。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惟因原判 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 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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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