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3452號
TPSM,105,台上,3452,2016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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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黃世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
三五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共危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世宏於駕車肇事致被害人 陳○月受傷後,隨即駕車逃逸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論處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 人否認知悉自己車輛與被害人機車擦撞之供詞,及所辯現場 之車禍與其無關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所為論斷說明, 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上訴人車內行車紀錄器、 事發現場監視器之錄影資料,及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 ,說明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七 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由龍潭方向 往大溪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如何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 上訴人如何反應,又如何駕車離開肇事現場等情,佐以上訴 人車內行車紀錄器錄有「靠背啊」、「怎麼會這樣」、「唉 ,我可能要下地獄了」等各語,另審酌卷內交通事故照片顯 示路況,載認上訴人駕車行駛於內線車道,於聽到碰撞聲響 時,已知悉其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下車察看後,見 被害人已遭陳○東所駕駛之聯結車輾壓,認事態嚴重,欲規 避己責,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上車並駕車逃逸之理 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猶稱車



禍現場存有視覺、光線死角,被害人機車只能隱約感覺是黑 影,存有不能注意情形,無從採取必要迴避措施;本件是被 害人機車撞上訴人自小客車,因聲音很小,上訴人沒有知覺 ;因不知被害人機車跟其擦撞,才下車察看,並到車右後方 高舉雙手向後方來車示意,嗣在大卡車車頭近處,聽到「先 把他拉出來看看」的聲音,才察覺車禍發生,但不知是與己 車發生擦撞,並曾打一一○報案;上訴人沒有驚呼「靠背啊 」,至於「怎麼會這樣」、「唉,我可能要下地獄了」等語 ,是隨口說說,已沒印象,發動車子後,因車流迫使己車前 進離開,法院預設立場,判決不符合邏輯,缺乏直接證據云 云,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人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 後,始提出事後模擬現場三段行車紀錄錄影光碟二片,請求 重啟調查,另請求訊問圳頂派出所警員李俊億乙節,並非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過失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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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