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3408號
TPSM,105,台上,3408,2016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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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江添祥
被   告 曹惠玲 任職機關: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四
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自字第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江添祥自訴被告曹惠玲瀆職等罪案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第一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言指摘第一審判決有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語。上訴意旨僅略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之,並非必要。況自訴倘應委任律師為之,理應稱為「委任自訴」而非「自訴」,顯然違背自訴制度之精神。又第一審、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難道是玩假球嗎?第三審是書面審嗎?都是內行人騙外行人之技倆。希望法院三思,不要怙惡不悛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駁回第二審上訴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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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