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3396號
TPSM,105,台上,3396,2016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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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謝昇樺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六
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謝昇樺上訴意旨略稱:
㈠其於鐵路警察局員警到場前已向便衣員警自首,原審未依法 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其無使被害人曾○經喪失生命之動機及故意,且曾○經僅受 重傷,原判決認定其犯殺人未遂罪,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 未遂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 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 ;上訴人行兇時,主觀上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未主 動向員警表明自首犯罪;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原審 已於審判期日傳訊證人即到事發現場之警員黃○堯、劉○助 到庭,供當事人交互詰問,以調查上訴人是否有自首情事, 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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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