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3389號
TPSM,105,台上,3389,2016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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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莊宜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
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九、一七八七○、一九六四二、二○七
七二號、一○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莊宜中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無強押告訴人童文賓之動機及必要,且告訴人於偵審中亦 稱:有欠金昌民錢,和其無關;案發當天,僅提及要處理與 金昌民的債務等。過程中,並未提到告訴人和其及共同正犯 王○哲有過節之事等語。原判決逕認其與王○哲有教訓告訴 人之意,顯與卷內證據不符。
㈡原判決引用其與共同正犯吳○喆於民國103 年2月9日之監聽 譯文,作為認定彼等有犯意聯絡之證據。然依告訴人、吳○ 喆、王○哲之證言及卷附監聽譯文,並無其指示或要求將告 訴人押至「○○KTV」談判之證據。告訴人被押至「○○KTV 」,非其所能預見,此部分係超出其與吳○喆通話之原意。 原判決認其有共同犯意聯絡,顯屬過度擴張,有適用刑法第 28條不當之違法。
㈢其坦承有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90手槍及子彈犯行,惟係基 於好玩而收藏,並未持為犯罪。原判決未予審酌,違反量刑 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第1、8及10款之規定,亦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刑(累犯),併諭知沒收,及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依王○哲、吳○喆之證言、上訴人於偵查中 之供述及卷附監聽譯文等證據,足認上訴人否認參與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辯詞,並不足採;其有本件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與犯行;此部分與吳○喆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刑之 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原判決就上訴 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尚難指為違法。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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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