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張旭綺
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律師
蕭錦鍾律師
林秀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
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五三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旭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憑以定其罪之日記帳、分類帳等資料,有瑕疵、不完 整,僅係其個人備忘錄性質,而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方○旭之指訴不一,不足採信,且原審未考量方○旭有 隱匿、湮滅會計資料之嫌,遽予採信,違反經驗法則。 ㈡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告訴人公司電腦內完整之日記帳等資料 ;未函詢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查明會計師以「其他應收帳 款」列於告訴人公司資產項下,而非列於「股東權益」項下 ,是否合理;復未向國稅局調閱告訴人公司歷年申報之財務 報表等資料;未調查、核對相關佣金支付申請單、付款簽收 簿等原始憑證,以查明上訴人是否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 ,亦未敘明不調查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㈢原判決既認證人許○麒製作之告訴人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 書等,均無特別可信性而無證據能力,卻憑為否定上訴人陳 述真實性之彈劾證據,或憑為斷罪證據,有自相矛盾並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判決實係依告訴人公司之指訴、所提之 偏頗單據及以上訴人所辯不足採為由,認定上訴人有罪,違 反嚴格證明之證據裁判法則。
㈣原判決謂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有填寫取款條領款,並虛偽登
載如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會計憑證、帳冊等,然其於偵查 中,係否認有變造或虛報,從未自承犯罪。原判決有理由與 卷證資料不合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693、1869 4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上訴人「犯罪行為」,與本件起 訴事實不同而有矛盾,起訴事實顯有疑義。原審就此有疑義 之起訴內容為審理,亦有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不當科刑 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連續犯業務侵占罪刑。就輕罪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3款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許○麒製作之告訴人公司協議程序執 行報告書等雖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上訴人陳述憑信 性之證據;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稱告訴人公司所提資料不完 整,且未提出全部原始憑證供核對,無法查明真相,不能為 不利其認定等辯詞,均不足採;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虛報運費之款項,確實無原始憑證可供稽核等;均已依據 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 違背法令之處。又查:
㈠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自承犯罪」,而係依其自承職稱 、業務及經手之工作內容等供述、證人方○旭、楊○婷、林 ○立等證言及附表二、三、九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認定 上訴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3款規定之犯意與犯行 。
㈡原判決依憑之附表二、三、九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分係 相關傳票、帳冊、憑證之影本或正本,上訴人既未主張相關 影本部分內容虛偽不實或與原本不符,自無再調查原本之必 要。
㈢上訴人所辯既不足採,且依卷內事證,足認其犯行已臻明確 ,則上訴人聲請調查告訴人公司電腦內完整之日記帳等,及 向國稅局調閱該公司歷年申報之財務報表等資料,即無必要 。又會計師將本件被侵占或詐欺款,以「其他應收帳款」列 於告訴人公司資產項下,而非列於「股東權益」項下,是否 合理,與上訴人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認定無涉。原判 決縱漏未說明,於結果不生影響,均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
㈣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其認定 上訴人之犯罪行為,與本案起訴書所載有何不同,與原判決 有無違法無關,亦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事項,任意指 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 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 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記入)不實罪及同條第3款 變造罪等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 對於牽連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揭說明,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 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另犯詐欺 取財罪(十九罪)部分,原審係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案件。依前開說 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 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