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林信宏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原交上訴字第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六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 於死(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 上訴人在審理中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所執 之辯解,則不足採;上訴人飲酒當日於晚間九時十分肇事, 當晚九時三十分經警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 克.即不得駕駛車輛之規定,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所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上訴人當晚係 以逾時速五十公里之速限駕駛機車,而違規以時速六十公里 超速行駛,且違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上訴人因服用酒類,而注意能力與安全駕駛能力均受損,已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因受酒精影響,對於速度 快慢、安全距離、應變能力出現障礙、判斷力降低,因此有 未遵守速限,未與被害人王友能所騎機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 距離、靠近內外車道之分道線騎乘機車等違規駕駛之情狀, 以致未能及時採取避險措施,而與前方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 ;其上開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逢甲大學車輛行車肇事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結果,認「被告(上訴人)無法以煞停方式避免肇事之 可能性較大,且無法確認被告是否能閃避前方貿然左轉之被
害人機車」一節,不能推翻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卷內其他 不利上訴人之事證,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被害人騎乘機 車違規左轉致與上訴人碰撞而與有過失之情形,不影響上訴 人過失責任之成立;上訴人對本案之肇事責任,無信賴原則 之適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 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係綜合 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予判斷,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理 由不備情形。再我國刑事訴訟法不採強制鑑定制度,有關車 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係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無絕對拘 束法院之效力,再者,法院亦不能以鑑定機關對某待證事項 認無從鑑定或判斷,即推卸法院審判之職權而拒絕審理判斷 。是原審本其調查及審判之職權,並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該鑑定小組上開意見,認不影響法院之判斷,且已說明其 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八至九頁),於法並無不合。又上 訴人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 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反面),則 原審認事證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而傳喚鑑定人作證, 即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可指。(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 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 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 之情事,要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泛言指摘伊己自首,原審量 刑太重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 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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