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3372號
TPSM,105,台上,3372,2016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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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洪逢淵
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
字第一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
度偵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逢淵有其事實欄所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累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勘驗光碟片,以釐清在河川地遭棄置之廢棄物,是否即為上訴人自林○宗家中所載出之六、七袋廢棄物,原審以上訴人曾供述袋子裡裝的是矽酸鈣板,並採信吳○宗林○宗證稱河川地棄置之物即渠等委託上訴人處理之矽酸鈣板,未予勘驗光碟內容,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本院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林○宗清除、處理廢棄物,及證人即業主林○宗、居間連繫之吳○宗、查獲本案之警員沈○享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林○宗住處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十張,上訴人所持○九三二五六一二三七門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第一審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行。並依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對垃圾車收取垃圾之處理流程函,說明上訴人辯稱收取之矽酸鈣板已分批交由垃圾車清運,無任意棄置一事不可採信;及本件監視器錄影光碟業經第一審法院於一○四年六月十二日會同上訴人、辯護人當庭勘驗,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勘驗筆錄可稽(第一審卷第一○四至一○七頁),且說明上訴人於勘驗當庭亦坦承所裝運袋子內有矽酸鈣板、小木板等語明確,無再就同一證物勘驗之必要(原審判決書第十二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五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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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