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3370號
TPSM,105,台上,3370,2016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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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徐德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
度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
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徐德錡有其犯罪事實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諭知相關 之沒收。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犯此部分犯行經第一審量處有期徒 刑七年二月,上訴審撤銷改判為七年一月,原審復改為七年 二月,刑度較先前之判決為重,惟上訴人係一時失慮,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販賣數量微小、所得不多,較之毒梟或中盤 商,惡性顯有不同,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依 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有違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另上 訴人家中有母親、幼女須照顧,請予自新機會云云。惟查: 按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 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 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行為時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有多項毒品前科,當知毒品之害,另於 本案有其他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無適用刑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餘地,而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五十七條各款事由為量刑,雖原審所處刑度較上訴審多一個



月有期徒刑,惟上訴審此部分之判決前經本院撤銷而不存在 ,且本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一千元均由上訴人獨享,共犯 劉寶玲並無所得(原判決第十一頁),是原審量處其與第一 審相同之刑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禁止不利益 變更原則無違。核原審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 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非依據卷存證據 資料為具體違法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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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