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劉垣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
五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
第二0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判決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垣鳳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其肇事逃逸罪刑,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稱: 上訴人犯後深感悔悟,已向告訴人道歉,雙方並達成和解。現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與照顧,哥哥不知去向,姐姐已有四、五年未回家,全靠上訴人微薄薪資負擔家中所有費用。現育有一子一女,女兒每月都向其拿取生活費,兒子在加護病房內,已成植物人,請求從輕發落云云。然因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倘無逾越法定刑度,尚不得遽指為違法。上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本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僅載稱︰上訴人因大雨視線不佳於迴轉時致被害人李菊梅急閃而摔倒,未有嚴重碰撞,方離開現場,並非故意,事後亦向被害人道歉及賠償,上訴人有老母及女兒需扶養,懇請給予緩刑或易服勞役云云。惟第一審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曾因遺棄案件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意見,量處如其主文宣示之刑,並敘明其依憑。上訴意旨僅憑己見,任意漫詞主張,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程序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因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或易服勞役,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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