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3350號
TPSM,105,台上,3350,2016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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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曾建軍
選任辯護人 許修齊律師
上 訴 人 葉秉儒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
七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號,起
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七六、
九七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曾建軍葉秉儒有其事實所載殺人、幫助殺 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以 曾建軍殺人、葉秉儒幫助殺人等罪刑,固非無見。二、惟查:
(一)有罪之判決書,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 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牴觸,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原判決對 於曾建軍如何起意殺人動機部分,理由欄貳一㈠1⑴先行 載稱:「曾建軍於警詢及馮鋼煒教唆殺人案(下稱另案) 偵查及原審(第一審)中供述:(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 十八日馮鋼煒要伊開車去桃園機場接他一個叫張傑生的朋 友,張傑生說他被被害人王寶葒坑了八至九千萬元(新台 幣),叫伊去教訓被害人,並在今年(一0三年)農曆年 前馮鋼煒在他撫遠街住處將一萬元美金約三十萬元(新台 幣)給伊,馮鋼煒是受張傑生委託……證人馮鋼煒於本院 (原審)前審審理時證稱:伊是給曾建軍一萬元美金,大 約三十萬元(新台幣),是張傑生要伊轉交曾建軍……時 間伊記得是伊與曾建軍開車到機場接張傑生,車上張傑生 說先幫他解決一件事,教訓一個人……」各等語(見原判 決第九頁第九行至第二十四行)。苟該部分所述無誤,曾 建軍第一次係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與馮鋼煒至桃園機 場接送張傑生時,即受張傑生之教唆,第二次則於馮鋼煒 位於台北市撫遠街之住處,由馮鋼煒交付美金一萬元。而 其同段理由欄⑵則說明:「依被告曾建軍……上開供述及 證人馮鋼煒之證詞,可知被告曾建軍係於一0三年一月前 及同月(農曆春節前)某日,分別在接送張傑生之車上及 馮鋼煒位於台北市撫遠街之住處,先後受張傑生馮鋼煒 之唆使,以美金一萬元之代價,進行對被害人之不法犯行 ,被告曾建軍應允後,張傑生馮鋼煒於一0三年一月間



某日,在上開住處,交付美金一萬元予曾建軍等事實,被 告曾建軍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堪以認定。」(見原判決 第九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十頁第二行)。認定曾建軍第一、 二次係於一0三年一月前及同月(農曆春節前)某日,分 別在接送張傑生之車上及馮鋼煒位於台北市撫遠街之住處 ,先後受張傑生馮鋼煒唆使殺人,代價美金一萬元,第 三次於一0三年一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受馮鋼煒交付 美金一萬元,另其事實欄則又記載:「曾建軍於一0三年 一月前及同月(農曆春節前)某日,分別在車上及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馮鋼煒住處,先後受張傑生( 未據起訴)、馮鋼煒之唆使,以不詳金額之代價,進行殺 害王寶葒之不法犯行,俟曾建軍應允後,張傑生即示意馮 鋼煒先行交付美金一萬元予曾建軍馮鋼煒即於一0三年 一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先行交付美金一萬元予曾建軍。 」(見原判決第一至二頁)。認定曾建軍於一0三年一月 前及同月(農曆春節前)某日,才分別在車上及馮鋼煒上 揭住處,先後受張傑生馮鋼煒唆使,同意以不詳金額之 代價,而非美金一萬元,進行殺害王寶葒之犯行等情。就 曾建軍殺人之代價金額及受幾次之教唆,其事實之認定及 理由先後之說明,齟齬不一;且其理由就曾建軍先後受張 傑生馮鋼煒唆使,進行殺害王寶葒之不法犯行之代價, 並非美金一萬元,而係不詳金額,及第二次有無受馮鋼煒 唆使殺人之犯行,並未敘明其依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 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 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 說明。原判決事實固載稱:「……曾建軍見狀即獨自下車 ,以塑膠袋包住其手部,再持預先備置之前揭手槍及子彈 面對被害人王寶葒王寶葒見狀低頭前傾擬閃避槍擊,此 時曾建軍即近距離朝其左耳前射入一發子彈(子彈由左下 頷射出,又進入胸廓入口胸骨切跡上緣,貫穿心臟右心房 、右心室、腹腔、肝臟、胃、後腹腔膜,停止於右臀皮下 脂肪中),王寶葒受創後身體不支向左傾倒,曾建軍再持 續向王寶葒右大腿上三分之一內側射入一發子彈(子彈從 右大腿上三分之一背側射出),及向王寶葒肘上右上臂外 側射入一發子彈(子彈從右前臂下三分之一外側射出,又 進入右大腿根部前側,從髖下右大腿外側射出),王寶葒 受槍擊後手扶按著車子向家中方向逃匿,終倒臥於住家鐵 門內……」等語,認定被害人遭曾建軍射擊三槍後,一邊



按著其車子前面引擎蓋,一邊往家裡方向逃跑,跑三、四 步就臥倒在住家門口等情(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八行至末三 行)。並於理由內敘明:「雖證人即法醫師陳明宏於本審 《原審,下同》曾對於被告曾建軍所稱『伊先打了死者右 大腿一槍,死者要右轉,還沒迴轉的時候又打了第二槍, 右手肘進去,然後傾倒,然後出來又貫通,然後被害人18 0 度這樣過來的時候,伊以為死者要撲向伊,伊即朝到他 左邊開一槍』,答稱:『這樣也有可能』等語,然經其函 覆意見及本審復證稱:但這會無法解釋為什麼(被害人) 腳有二個貫通傷,並無由後向前之彈道方向,與被告曾建 軍所陳之過程,被害人轉身要跑,才遭第二、三槍擊中明 顯不符(見本《原》審卷一第八六頁反面、第一三一至一 三二頁);伊的鑑定意見就是被害人沒有移動,就是被告 曾建軍是連續開了三槍,如果被害人有移動不可能是這樣 子,如果第一槍是就是左耳進穿越心臟,留在右後屁股的 的那一槍的話,就不可能移動,他就是倒下來右邊高起來 這樣子(見本《原》審卷第一三三頁)」,以該部分證言 ,資為不利曾建軍之依憑。惟曾建軍於偵、審中辯稱:伊 第一、二槍係射擊被害人腳部及手部,左耳之槍傷才是第 三槍云云,且陳明宏法醫師當日為上開證言後,已另再補 述:「因為被告他是當事人,他完全經歷過現場,所以他 如果他這樣說,跟我在死者身上發現槍傷的狀況,沒有違 背的話,他的可能性當然也是有,還是有,他的可能性就 是他當時跟他被告,死者站的不是正好,不是直線面對面 ,而是二個有點錯開,他有偏他的右側站,他這時候開始 打他右腳是可以解釋的,如果二個正好面對面,他右手伸 出來打死者左腳是會比較順的說法,可能性會比較高的說 法。」,「我覺的(得)他(曾建軍)所說的敘述的這種 過程,也可以造成同樣的槍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 四頁正、背面)」。苟依陳明宏法醫師於原審嗣再補充之 前揭證述,其似又認曾建軍於原審所述槍擊過程仍不無可 能,此既攸關曾建軍所辯是否可採,原判決就陳明宏上揭 最後補述部分,並未再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已屬理由 欠備。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 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 屬共同正犯。查葉秉儒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之前在七



月份世足賽期間,我曾經到台北市○○區○○街000 巷00 號3 樓馮教官(馮鋼煒)的住處,聽到馮教官與曾建軍談 話內容,馮教官說上面的人催的很緊,曾建軍說他最近三 、四個月經常來新竹,甚至一個禮拜三、四趟,並向馮教 官回答說最近會盡快處理,後來隔天早上曾建軍跟我說最 近有事情要處理,請我幫忙開車,他有收到錢會再分一點 好處給我,大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前 與他們(曾建軍馮鋼煒)接觸時聽到的談話內容,都是 馮教官跟曾建軍……講要狙殺某個目標……前後我一共聽 了三次要刺殺執行目標」「是馮鋼煒教唆曾建軍策劃執行 (殺人)」「從馮鋼煒曾建軍之前的對話,我聯想猜測 是他們上面還有人要他們兩人做的,是買兇殺人」各等語 (見偵字第八九七六號卷一第三一、三二、一九三頁)。 且原判決亦認定葉秉儒有幫助曾建軍遂行殺人之犯意,故 於曾建軍槍殺被害人當天,出面租車、共同偽造車牌、於 與曾建軍前往被害人住處途中輪流開車、黏貼偽造之車牌 於所租賃之車子、與曾建軍前往被害人住處後埋伏、迨曾 建軍槍殺被害人後始共同逃離、並再於行車途中同將偽造 之車牌拆除等情(見原判決第二至三頁)。倘若無訛,葉 秉儒事前知情,並於曾建軍允諾事成給付約十萬元後,即 出面租車,及於與曾建軍前往被害人住處途中輪流開車、 共同偽造車牌,甚而與曾建軍抵達被害人住處後埋伏,雖 葉秉儒未直接共同參與槍殺被害人之行為。惟其與曾建軍 間上開行為,對於本件殺人犯罪目的實現,有無具有密切 而不可或缺之重要關聯?且原判決既認定葉秉儒當日有與 曾建軍在被害人住處共同埋伏之情事(見原判決第三頁第 十六至十七行),其似有分工協力共同實現殺人目的之犯 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則究竟葉秉儒係單純 幫助曾建軍殺人,抑與之相互分工,已參與犯罪之構成要 件,仍有進一步研酌餘地。原審未詳細審酌上述情節,於 判決內加以剖析及說明,亦未就葉秉儒當日如何與曾建軍 在被害人住處共同埋伏,敘明其依憑,依上述說明,難謂 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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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