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蘇奎安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
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三號
、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強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蘇奎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沈○鳳於第一審證稱:其第一眼看見扣案空氣 槍,即判斷係黑色塑膠玩具槍,非屬真槍。則於案發時,告 訴人根本無畏懼遭射擊殺害之心理狀態,且不知悉右手肘遭 鋼珠擊中,何來不能抗拒?乃原判決竟認已達不能抗拒程度 ,而與告訴人指述之感知情節相悖,顯有未洽。其施以強暴 、脅迫之強制程度,恐未達「至使不能抗拒」程度,應僅成 立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洽。 ㈡其從未向呂○誠告知其涉犯本案,且呂○誠於原審已證述警 詢之指認,係為另件贓車案,非為本件強盜案,亦無提供手 機顯示上訴人臉書照片給警察看。警方無因此鎖定其為本案 犯嫌之可能,其警詢中自承犯本案,應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原審不察,認不符自首要件,容有誤會。 ㈢原判決之量刑,未詳述其已坦承攜帶兇器搶奪或恐嚇取財、 深知悔悟,及精神鑑定報告記載其罹患憂鬱症,智識及控制 力均不及常人等精神狀態。請求發回更審,以利上訴人改過 自新,早日回歸社會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就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所施之強暴、 脅迫手段,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抗拒,使喪失意思自由,事 實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所辯僅構成恐嚇取財或搶奪之辯
詞,均不足採;其有本件加重強盜之犯意與犯行;警方因告 訴人報案而知悉本件犯罪,因提示相關監視器畫面供呂○誠 指認,而合理懷疑犯嫌係上訴人,則上訴人嗣後警詢時坦承 犯罪,即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刑之量定,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範疇。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原審予以維持,難指為 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 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 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上開 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 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未 經許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輕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揭說明,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 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貳、毀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毀損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354 條規定論處罪 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 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