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謝承煬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二
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續字
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被害人強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強迅公司)代表人王傳仁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謝承煬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貳、二、㈡所述原判決附表所示二張偽造之支票(下稱本件二張支票)、支付命令、公司資料查詢、退票理由單、緩起訴處分書(影本)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王傳仁有默許或概括授權伊在本件二張支票上填寫發票日,伊未偽造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據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為指駁說明。並說明上訴人有理由欄参、五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謝承煬)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上訴意旨略以:⑴支票若未記載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客觀上為無效票據,根本無法行使。依通常借用支票「調借現金」之習慣,王傳仁既然簽發本件二張支票(尚未記載發票日)並在其上「用印」後,再交付予上訴人,而非暫緩「用印」,倘未明示、默示或概括授權上訴人在其上填寫發票日,上訴人無由持以「調借現金」,顯與常情不合。原判決採信王傳仁之陳述,而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⑵縱使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上訴人前無犯罪紀錄,並非所謂惡性重大,時常為非作歹危害鄉里之人,倘科以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可謂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量減輕其刑,悖離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述包括王傳仁及上訴人之陳述等卷內證據資料,不採上訴人所辯王傳仁有默許或概括授權上訴人在本件二張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情節,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偽造及行使本件二張支票犯行,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四至一一頁),並非單憑王傳仁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而已,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上訴意旨⑴所指,王傳仁既有在本件二張支票上「用印」,倘未明示、默示或概括授權上訴人在其上填寫發票日,上訴人無由持以「調借現金」等情。以王傳仁先行在本件二張支票上「用印」並交付予上訴人,而未保留「用印」,或許行事不夠謹慎,仍不能逕認其非有意憑藉不記載本件二張支票之發票日,用以保障強迅公司之權益,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⑴指稱原判決採取王傳仁所為不合情理之陳述,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難認有據。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審酌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⑵所指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其中指稱上訴人前無犯罪紀錄一節,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仍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範疇,並非即為上開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判決未據以酌量減輕其刑,係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要無上訴意旨⑵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或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酌量減輕其刑裁量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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