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王 燦 輝
王吳貴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
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一一○七、一一○八、一一○九、一一一
○、一一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七號、一○四年度偵字
第一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王燦輝上訴意旨略稱:王燦輝於警詢時,即供出毒品 來源為林佳良及綽號「阿猴」之侯承昌二人,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僅認定王 燦輝有供出林佳良,就侯承昌部分,卻漏未認定,顯有證據 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上訴人王吳貴粟上訴意旨略稱:
㈠吳貴粟為王燦輝之妻,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編號 5、6部分,王吳貴粟聽從王燦輝指示,於王燦輝不在家時, 為購毒者開門,讓其入內自行拿取毒品,並無交付毒品之行 為,至多僅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原判 決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適用法則不當。
㈡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王吳貴粟於交易過程中,並未參 與聯繫或議價,且前後僅有三次,並非常態性之犯罪,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刑期後,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應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判決 未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有違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㈢王吳貴粟為國小肄業,並無工作,本身患有糖尿病、高血壓 等疾病,且為輕度肢障人士,平日負責照顧家庭,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參與程度,危害尚屬輕微,且尚有罹患多種疾病 之高齡母親需其照顧,原審量刑,實嫌過重云云。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 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刑法第 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和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其最大的 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 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 幫助犯。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 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 ,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當該。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 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 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 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協力促成 買賣,屬於幫助賣方的角色,混淆、飾卸。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王燦輝、王吳貴粟夫妻迭於偵查、審理時 ,均一再坦白承認犯罪的自白,核與同案被告謝永吉、楊宗 勇(按此二人業經判刑確定)、陳元鴻(第一審同案被告, 緝獲後另結、判刑)、陳加俊(第一審另案判決)之自白、 證述;證人即購毒者、受讓毒品、禁藥者賴淑華、張美麗、 顏慧華、王文祥、邱錫儀、洪昌宏、黃明俊、黃劍鴻、黃勝 富等之證述,均相一致,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乃認 定王燦輝、王吳貴粟二人之自白符合事實,確有如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燦輝、王吳貴粟部 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王燦輝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1至6、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 編號1至5、7至 16、18至22、附表八所示之罪刑;論處王吳 貴粟如附表四、附表六編號5、6、附表七編號18、19所示之 罪刑,業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㈢原判決於其理由參─六─㈡部分,載敘:就附表六編號5、6 部分,王吳貴粟係負責接聽購毒者之電話,直接與購毒者聯 繫;後者部分,王吳貴粟更直接交付毒品給購毒者,其所為 均屬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販賣毒品 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雖然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其中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 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 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 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 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 原判決再於理由參─三─㈨部分,說明:王燦輝就其所為附 表一編號5至7、附表二編號2、附表六編號 1、附表七編號1 所示部分,已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林佳良販毒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王燦輝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侯承昌部分,依彰化縣政府警 察局函覆及所附職務報告,可知在王燦輝供出毒品來源者之 前,員警已知悉侯承昌具體犯罪事實及真實身分,嗣對其實 施通訊監察,並因之破獲,此破獲與王燦輝之「供出毒品來 源」間,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並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
㈤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法 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依王吳貴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情狀,難 認有何可以憫恕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吳貴粟犯罪之一切情狀 ,分別就所犯各罪,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其刑,並定應執行 刑。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事證已臻明確。上揭各相關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 屬原審裁量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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