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張昭宏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 訴 人 謝金榮
曾榮鑑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葉斯源
曾本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
字第一四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三○八九三、三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張昭宏、謝金榮、曾榮鑑及葉斯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五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張昭宏、謝金榮相同上訴意旨略謂:
從系爭簽單外觀形式來看,就可發現賭客記載其下注組數的 數字後,已無空缺餘白,根本不可能有「增加」開獎號碼情 形。詎原判決於事實欄中,既認定「抽換」簽單,復記載為 「更改」,已見齟齬;嗣於理由中,說明成「增加」獎號, 顯然矛盾。
二、張昭宏個人上訴意旨另稱:
雖然告訴人曾本雨指述其經營六合彩賭博,遭上訴人等施詐 、抽換簽單,佯稱中獎,後來少賠彩金而和解付款等語,但 其所謂之簽單,既係至關重要之證物,未遭扣案為憑,曾本 雨且稱已經撕毀,顯違事理,所言豈能相信。參諸本案原判 決既認定曾榮鑑等其他上訴人,確有以「幾乎雷同」的抽換 簽單中獎手法,詐使組頭黃練職等八人付出賠金(按指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犯行),皆無員警介入,僅有本部
分有具警員身分之張昭宏參加,顯然不符合其等「慣用手法 」,足見事有蹊蹺。其實,若張昭宏真有同謀共犯,大可一 面將抽換之簽單查扣,一面將曾本雨移送查辦,然後再由賭 客葉斯源向曾本雨家人主張簽中,曾家仍「無從抵賴」,何 必將曾本雨縱放,此於事理至簡,張昭宏不為此辦,益見係 無辜受牽連。詎原審不依罪疑唯輕原則,而仍依共同正犯課 以刑責,當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適合,且違反證據裁 判主義。
三、謝金榮另單獨上訴意旨略言:
㈠、從曾本雨在歷審中所供,他是在「明知被騙」的情況下, 猶然支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作為賠給葉斯源中 獎的彩金,原判決既予採信,復指出簽中五個號碼的機率, 僅有千萬分之「0.354 」,「非常罕見」,則自當認曾本雨 並非是「基於誤信」,才支付賠款,從而,上訴人等之行為 ,根本不符合詐欺的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卻為相反認定, 顯然不符合卷證資料,而判決理由矛盾。
㈡、縱然認定謝金榮就此部分有共同犯罪情形,但對於謝金榮 如何參與「提供正確的中獎號碼」、「由張昭宏在廁所內抽 換成載有中獎號碼的簽單」等各節,原判決理由內俱無說明 ,尚嫌理由欠備。
四、曾榮鑑、葉斯源相類上訴意旨略言:
曾本雨是具有老經驗的「組頭」(按指主持簽賭的經營者) ,對於「自稱中獎,且主動要求核對簽單」的客人,自會詳 加確實核對,尤其客戶中獎彩金高達二百五十萬元,豈會大 意。然則曾本雨卻謂其在葉斯源來店表明中獎、索取彩金離 去後,才打開電視查核獎號,足見違常,所言難信;再參諸 鍾德傳(按係曾本雨之妻兄)供證:曾本雨協商賭債時,未 曾提及遭詐騙乙情;而實際上,曾本雨在商妥付清簽賭賠金 後,就將簽單撕毀,業見前述;何況其在偵查中,猶坦承: 在我印象中葉斯源的簽注單,確實載有「03」、「08」二組 中獎號碼等語,益見確有中獎之情,絕無所謂事前設局,藉 機抽換中獎號碼,再詐取簽賭賠金之事。原判決竟然僅憑張 昭宏之供述,逕認確有發生上揭弊端,而我等都是共同正犯 ,「實在過於率斷」。
五、曾榮鑑個人上訴意旨略以 :
曾榮鑑係單純受鍾德傳央請,再經曾本佳聯絡,才陪同曾本 佳前去和所謂簽賭中獎的客戶一方,協商如何減低彩金賠款 數額,至於協商之前發生的各情,既與曾榮鑑無關,曾榮鑑 亦毫不知悉,原判決認定事前參與同謀,顯然錯誤;尤其, 張昭宏在逮捕曾本雨之後,究竟基於如何目的,將曾本雨縱
放,無非係張昭宏「個人內心之想法」,曾榮鑑如何予以「 干涉」,而自張昭宏、謝金榮所述,相關資訊乃係由後者提 供,並非從曾榮鑑獲得,原判決自應就此提供情資、抽換中 獎簽單等各詳情,予以查明,卻無調查,祇憑隻字片語的監 聽紀錄,逕行推測、拼湊認定曾榮鑑為上揭諸人的共同正犯 ,實有查證未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六、葉斯源另單獨上訴意旨略為:
㈠、原判決既先謂曾本雨在警詢時之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但嗣復載引此項傳聞證據,作為認定葉斯源犯罪之依據,已 見理由前後矛盾(按其實僅採曾本雨之「偵查及第一審審理 」中之供述為證,並未採用警詢筆錄,詳見後述)。 ㈡、葉斯源於下班後,頭戴工作帽,前往曾本雨經營的商店簽 賭,足見行事尋常,心中坦蕩;因係下班後所為,則以時間 推估,當係在「十八」時之「前」,而參諸張昭宏、謝金榮 所為其等係於「十九」時許,才前往上揭商店外埋伏、查緝 簽賭之供述,可見此時,葉斯源早已簽注完成離去,怎會和 張、謝等人勾串設局,此由張昭宏直言不曾看到「戴帽」人 去該店簽賭乙情,益可證明葉斯源係蒙冤被誤認共同犯罪, 請予平反。
七、惟查:
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含共同正犯之成立) 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 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 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 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且供述證據縱然先後稍異或彼此齟齬,如其基本事 實相符,仍可依相關證據資料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合,即 應全部摒棄。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 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 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至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中意思聯 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被害人曾本雨迭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 中(按非「警詢」),指述:葉斯源來我經營的商店(按係
雜貨店)簽賭,將簽單和簽注費一千多元,丟在桌上就離去 ,我還來不及看內容及記錄,「警察一下子就進來」,張昭 宏表明身分,就扣押簽單,並將我逮捕,帶上車,先去他店 買檳榔,又說「肚子怪怪的」,車乃回頭去至「富岡加油站 」,張昭宏獨自下車上廁所,事畢上車就原車駛返我店,將 簽單還我、釋放我,此時電視已報導中獎號碼,不久,葉斯 源來店說伊簽注中獎,我看張昭宏交還給我的簽單,核對確 有此情,翌日,葉斯源和郭火來索彩金,我請鍾德傳協調, 鍾德傳請曾本佳一同出面;葉斯源供承:確有向曾本雨簽賭 ,當時頭上「戴帽」,後來主張簽中、索款,最後以二百二 十萬元和解得款;張昭宏坦承:我是警員,我的平民朋友謝 金榮告知我,說「鑑哥」會叫一個戴帽子的人去簽賭,所以 我就夥同謝金榮和無具警員身分之義消游連春前去曾本雨所 營商店查緝賭博,扣押簽注單、逮人上車,車行途中,有買 檳榔,並去至加油站上廁所,後來原車折返,放人、還簽賭 單;謝金榮直言:張昭宏上揭所述皆係實情,而此情報,是 曾榮鑑事先告知我,說他會叫一個戴帽子的進去簽賭,我們 就可以去抓賭;郭火(按經認定為共同正犯,已歿,業判決 公訴不受理)、曾榮鑑及曾本佳一致供認:確有因葉斯源簽 賭中獎,而出面協調,達成和解,由曾本雨賠付彩金二百二 十萬元(以上葉斯源、張昭宏、謝金榮、郭火、曾榮鑑及曾 本雨,皆同時以被告兼證人身分為供述與作證);游連春證 實確有參與上揭陪同抓賭、逮人、扣證物,是由謝金榮開車 ,張昭宏指揮,上完廁所後,卻放人了事;鍾德傳證稱:我 是曾本雨姊夫,受曾本雨委託協調賠付中獎彩金之和解事宜 ,我請曾本佳相陪,對方有葉斯源、郭火、曾榮鑑,達成以 二百二十萬元解決方案各等語之供述;給付上揭和解金之領 款存摺、支票影本、提兌人基本資料;衡諸張昭宏直言:系 爭簽賭現場,並非屬其轄區,查緝之時,亦非其值勤期間, 既已繳回警用裝備,更未會同管區,且無事先呈報上級長官 等語,可見完全不符合行為時之「警察偵查犯罪規範」;張 昭宏亦另供承:原先查扣的簽注單,係直接置入自己的褲袋 ,並非依規定裝在證物袋內,又未製交扣押收據,逮捕人犯 既不上手銬,復非直接帶返警所等情,加以繞行路線、拖延 法定有限的警詢時間,可見自始就乏解送法辦的用心;依生 活經驗與論理法則,簽五組數字而完全中獎的機率,祇有千 萬分之「0.354 」,微乎其微,已經曾本雨供明,上訴人等 咸不否認,加上其等罔顧曾本雨之店有賣檳榔之情,刻意繞 道向他店買檳榔,又藉口肚痛去加油站上廁所,足見虛情造 假;等待電視播報中獎號碼,旋即折返、放人、還簽單,而
簽單號碼恰與中彩者完全相符,可見乘機抽換利用一般日曆 紙書寫的簽單而作弊;加上前述安排「戴帽」作為特徵,埋 伏等待其簽注出離,立即進入破獲,尤其張昭宏中途獨自下 車,將人犯置於毫無正規警力看管的情境,上完廁所,立即 指示折返,釋放人犯、歸還犯罪證物,殊屬違法、違理、違 情,上揭作為,無非實行詐術;事發後,曾本佳、葉斯源、 曾榮鑑、謝金榮、張昭宏及郭火等人電話聯繫頻繁,互相提 醒已遭監聽,暗語「雜貨店那個」(按即曾本雨)、「四百 有事情了」(按指張昭宏出事),教示葉斯源、曾本佳要「 快閃」(按指躲藏),有系爭各行動電話監聽紀錄可徵,可 見彼此心理皆有數,擔心犯罪被發覺;參諸葉斯源、曾榮鑑 及曾本佳尚有二件相類於上揭案情之犯罪(按指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 9、10),事證至明,符合於學理上所謂犯罪性格特 徵,益見本部分純屬製造查賭假象,實則勾串、設局訛詐彩 金,乃認定上訴人五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 5)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張昭宏、曾榮鑑、謝金榮、曾本佳及 葉斯源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欺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七年六月、 七年六月、七年六月及七年八月(葉斯源係累犯;張昭宏想 像競合犯較輕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以上均有褫奪公權及犯 罪所得追繳、發還、抵償之宣告)。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五人僅供承確有上揭查賭、扣證、逮人, 押解途中下車、去廁所,甫上車旋折返,竟放人、還證物, 主張中大獎、索彩金、和解得款等情,而矢口否認犯罪,所 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悉屬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㈠、張昭宏直言:雖曾見過曾榮鑑,但只是點頭、打招呼,沒 有交談;謝金榮亦謂:是在春節期間,介紹張昭宏認識曾榮 鑑,僅有一次吃飯、打招呼各等語,可見張昭宏、曾榮鑑關 係至淺,何必僅單純為增加張昭宏辦案績效,而費事安排簽 賭。
㈡、葉斯源坦供與曾榮鑑、曾本佳及郭火係朋友;曾榮鑑亦承 認彼此皆友人;葉斯源既確有「戴帽」進入簽賭,此項特徵 並為曾榮鑑、謝金榮和張昭宏一致供明,張昭宏一度翻供, 無非飾卸。至於葉斯源簽賭的精確時間如何,縱然各人所言 稍歧,但既有上揭特徵的基本事實供述,不足影響全案情節 。
㈢、葉斯源以「兇巴巴」的態度,向曾本雨表示簽賭中大獎, 業據曾本雨供明,衡諸曾本雨甫遭張昭宏逮捕、釋放,思緒
混亂,心情猶未平復,僅憑張昭宏歸還的簽單,核對中獎號 碼,未要求葉斯源提出另式簽單,不違常情。雖然曾本雨指 稱印象中,葉斯源確有簽中「03」、「08」二組號碼等語, 因尚有其他諸多不尋常、不合情理的事證,自不足為有利於 上訴人五人認定之依據。
㈣、曾本佳和曾本雨具有親屬關係,又與鍾德傳係同學,參諸 曾本佳另有夥同曾榮鑑、葉斯源以俗稱「扮白臉」、「扮黑 臉」方式相互唱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情形,曾本佳縱然就 葉斯源、張昭宏、曾榮鑑向曾本雨詐財之前段事務未參加行 動,但既就後段協調,詐得金錢事宜有分擔部分作為,可見 於整起事件之完成,具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符合學 理上所稱「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續的共同正犯」概念, 自應就全部行為共同負責。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 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予綜合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自形式上 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已 臻明確。上揭各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 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 摘,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非確實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的枝節事項而 為無益爭辯,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貳、上訴人曾本佳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部分: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曾本佳對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所示共同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叁、張昭宏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至23,及謝金榮所犯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4、15、17至23之詐欺、恐嚇取財罪部分, 暨曾榮鑑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之賭博罪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規定甚明。二、經查:上揭張昭宏、謝金榮所犯詐欺、恐嚇取財罪,及曾榮 鑑所犯賭博罪部分,原審改判仍論處張昭宏、謝金榮、曾榮 鑑犯如上述附表、編號所示罪刑之判決,核分別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六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 經第二審判決,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張昭宏、謝金榮 、曾榮鑑三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均予 駁回。
肆、除上述以外,其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輕罪部分,業經原審 裁定駁回上訴人等之第三審上訴,早先確定,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主辦)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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