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袁華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
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
偵字第三六八五、五○九○號,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袁華泰有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所載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共37罪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7)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 (均累犯,共2 罪如附表一編號38、39)罪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為鼓勵毒販或吸毒者 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 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而設。此所謂「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者。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警方或偵查犯罪機 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 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倘被告雖有陳述 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破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 合。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業已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固供稱
其於民國102年12月中旬至103年3月3日止,其毒品海洛因來 源係向柏○東購買等情,惟經檢察官調查及審酌後,僅依憑 上訴人部分供述而查獲柏○東於103年2 月10日下午1時17分 許之後不久,在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販賣毒品海洛 因予上訴人之犯行,除此之外,並未查獲柏○東另有其他販 賣毒品海洛因予上訴人之行為,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 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各1 份在卷足憑,且依時序 推理演繹,而認在柏○東上開被查獲犯行之後,即上訴人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7 、11至16及33至34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各犯行,其毒品來源自應認係源自柏○東,從而依上述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時序在柏○東上開被查獲犯行之 前,即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6、8至10、17至32及35 至37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犯行,顯未據上訴人之供 述而確實查獲毒品來源者及其犯行,自不得依上述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復敘明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8及39所載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犯行,未有確實查獲其毒品來源者及 其犯行之事實,亦不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均論 述綦詳。上訴意旨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柏○東,無非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四、刑法第六十六條前段或但書規定之「減輕至二分之一」、「 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並非必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自不得以法院未 依該條規定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即指為違法。而量刑 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7 ,因分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 附表一編號1至6、8 至10、17至32及35至37等除外)及刑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因而依序遞減其刑,併就其餘犯行,再審 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據以宣告各如附表一編號 1至 39所示之刑,從輕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均未見有濫用 裁量權或其他違法情形存在。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情形。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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