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
九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
第三三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依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本即有案件之禁止及理由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則係專就第八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 法院維持(包括更審維持在內)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 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之上訴理由 嚴格限制,亦即其上訴理由須以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事項 為限,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 特別法,應優先而為適用。其中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當係指第二審判決意旨違背除與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 一款等規定相關之判例以外之其他判例而言,以符合嚴格法 律審之法旨。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 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 ,或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以外有關之判例等事項,否則自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興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 評選委員專家學者,並擔任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改制 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以下沿用舊名)民國九十年間辦理「 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 )外聘評選委員,係受平鎮市公所依政府採購法委託,從事 平鎮市公所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被告為配合系爭新建工 程採購案之掮客馮○文,使春舜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春舜 事務所)得順利承作系爭新建工程,即提供被告、張○秋、 劉○樑及王○博等四人名單交予馮○文,表示會配合評選內 定廠商春舜事務所得標,被告嗣後並收受王○鈐所交付之新 台幣十萬元佣金等情,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嫌云云。經原審審理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之 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論敘說明包
括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所憑之理由。茲第二審檢察官以原判 決違背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 一五九九號判例及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二號判決為由 ,提起上訴。
三、惟查:
㈠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 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及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 謂:「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然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等意旨,分係闡釋法院審判刑事案件時證據取捨及證明 力應如何判斷,暨認定事實所應遵循證據法則,與判決有無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相關,均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有關之判例,尚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 「判決違背判例」之範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之採證 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取捨之法則,而與上開各判例有違 ,執為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重為事 實上之爭辯,揆之說明,難謂符合上開之法定要件。 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 」,係指判決之意旨與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 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 ,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相違背而言。檢察官上訴理由所 引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二號刑事判決,乃屬本院 刑事庭於個別案件就相關規定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尚與本院 為統一法律見解,以補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所做成之判 例不同,即非上開規定所稱「判例」。則檢察官援引上開刑 事判決,資為其上訴理由,要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檢察官以原判決違背上開本院判例或判決為由,提起第三審 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或非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 項所稱之判例,或對於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憑據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 執,對於原判決究有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決」違背判例等情形,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
所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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