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少年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3301號
TPSM,105,台上,3301,2016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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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陳文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少年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
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
一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係成年人有如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與李○方、黃○乙郭○銘孫○寧(以上 四人均另案判刑確定)及少年劉○霈、隋○諺(以上二人人 別資料詳卷,均經另案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暨綽號「阿 慶」共同故意對被害人即少年簡○穎(人別資料詳卷)為傷 害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成年人共同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起訴法條,改 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刑,已 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 論述及指駁。
三、所謂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 ,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則係 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於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時,所具 有之實質證據價值。兩者並不相同,不容混淆。上訴意旨以 上訴人曾爭執共同被告之自白為不實,指摘原判決關於證據 能力之認定有誤云云,核係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證據能力 之認定相混淆,此一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審理事實之法院綜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事實 認定、取捨證據,以及其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倘無悖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



。本件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包括共同被 告之陳述)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上訴人犯罪 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記明其犯如原判決主文 所載罪名之論據,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核無 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又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劉○霈、隋○諺、李○方、劉○雯(時係少年,人別 資料詳卷)之證言等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共同傷害被害 人之犯意,及李○方等人毆打被害人時,其在現場參與圈圍 助勢等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並與 其他正犯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其就其他正犯所為傷害被害人 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其所辯前往之時,不知李○方等人 是要打被害人,其無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云云,如何與事實、 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等情甚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 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 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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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