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李有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
訴字第六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
度毒偵字第二○四號、一○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二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李有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所為維持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敘及:「聲請人被訴毒品案,105 年度上訴字第612號,業經貴院於民國105年9月20 日終結宣判,因聲請人又發現新的證據等情,實有再開辯論之必要,請准予依刑事訴訟法第291 條規定裁定再開辯論,證據、理由後補」等語,內容係單純請求原審准予裁定再開辯論事,並未敘述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於105年10月17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12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在案,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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