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3265號
TPSM,105,台上,3265,2016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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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陳皇志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余柏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
三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
字第一八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皇志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韓○訪犯行;有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幫助高○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均累犯,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二罪)及十六年二月(二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七年及諭知相關沒收;另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相關沒收。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或自白,證人韓○訪、高○俊之證詞,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號裁定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原審僅憑證人韓○訪、高○俊之證詞,及屬上訴人自白性質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關於其本身之對話內容,暨並未顯現有關毒品種類、價錢等語詞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上訴人成立犯罪,自有違證據法則等語。惟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



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依據對向共犯韓○訪、高○俊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中之證詞,佐以其等與上訴人行動電話通聯監察紀錄,及證明高○俊確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惡習之上開法院觀察、勒戒裁定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韓○訪、高○俊等自白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關於上訴人本身之對話內容,其性質固屬上訴人之自白,惟仍得依譯文中韓○訪、高○俊於電話中之陳述,作為補強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本件事實之判斷。再縱原判決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見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字眼,或無直接論及販賣毒品之對話,但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縱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之種類等情,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自難指為違法。綜上,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想像競合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相競合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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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