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吳○○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九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
一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以違反其未滿十四歲之女兒 A女(民國90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意願之方法 對A女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對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係綜合證人A女於偵、審中之證詞,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鑑定人朱○宇 之鑑定意見、○○○○○學院附設醫院(下稱○○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結果,憑為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復對 於A女於民國101年5月11日案發當日上學遲到,經老師詢問 後始告知遭上訴人性侵害,旋經學校老師帶同A女至醫院採 證後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A女內褲採樣標示00000000 處、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與上訴人DNA 相符,且A女於同年月24日至台大 醫院檢查,其陰部處女膜3點鐘及5點鐘方向疑似舊裂傷,及 上訴人於104年4月29日接受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於受測前 會談否認以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 等情,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 詞及所辯其與A女、A女之兄同睡一床,不可能性侵A女而 未被A女之兄發現;A女採證檢體沒有發現其精液或斑跡; 其買春曾經使用過情趣用品4件,其中1件檢出與A女同一型 別DNA ,係經A女擅自使用,致上揭採證檢體發現與上訴人
同一型別DNA 各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 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亞東紀念醫院出具A女精神鑑定報告 書雖認:難謂A女因本案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A女關 於上訴人使用情趣用品之情形、A女有無交男朋友、上訴人 第一次對A女性侵害之經過等,所述互不一致等節,惟核與 原審認定上訴人於101年5月11日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事實未 盡相同,衡諸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努力遺忘遭受性侵害之過程 ,重建生理及心理,已有未及,尚難期對遭受性侵害之過程 詳細記憶,毫無遺漏,遑論案發當時年幼又遭受侵害之A女 ,縱認A女於鑑定時就上開各節所述有所不一,或於偵、審 中就案發細節之證述,前後略有差異,仍不足以全然否定A 女證述本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真實性,亦論述綦詳。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 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A女有瑕疵且前後不一之片面指 述為論罪之判決基礎,有違證據法則;A女採證檢體均未發 現有上訴人精液殘留及精子細胞,足證A女於警詢時陳述上 訴人於案發時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性侵,且性侵後其陰道處 有東西流出等語不實;上開三處採證物發現與上訴人同一型 別DNA ,係因A女擅自使用上訴人買春時所使用之情趣用品 所致,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而有違背法令等語。經 核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 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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