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3254號
TPSM,105,台上,3254,2016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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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簡嘉重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
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起訴
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九、四
七八○、四七八一、四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簡嘉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及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原判決就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並行使公文書、私 文書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六之印鑑證 明公文書、如事實欄之「簡○聘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 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清冊」等私文 書,均認定係偽造者,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簡○ ○卿、簡○壽、簡○生、劉○○珠、盧○堯、盧○章、盧○ 佑、黃○○娥、陳○銀及王○元等人之證詞,卷附上開文書 ,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之㈡載述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各戶政事 務所函覆之相關函文及印鑑證明,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 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結果,業已論列上開公文書、私文書 俱係上訴人與郭○雄所共同偽造之論據綦詳。復說明依證人 陳○銀、簡○忠之證言,不能推定被繼承人簡○聘之其他繼 承人已同意將其等之應繼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一人名下,並



就上訴人否認偽造犯行之供詞及以盧○松已死亡,所辯本件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印章、附表二編號六所載印鑑證明均係 盧○松所交付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 職權行使,針對證人郭○雄所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為其有 利認定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再原判決參酌簡○生、簡○ 壽於第一審均證述不知上訴人將印鑑章蓋印於遺產分割協議 書上各語,據此指明簡○生、簡○壽簡○○卿雖均同意處 分簡○聘土地之持分以解決長久積欠稅金,惟皆否認有同意 將簡○聘土地之持分協議分割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因認 上訴人所辯簡○生、簡○壽同意將其等之應繼分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名下云云不足憑採,即非無據。另原判決以上訴人始 終未能提出其所辯曾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予盧○松 處理之資金流向證明,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得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劉簡碧珠等十一人之同意刻章,原判決依據 調查所得,憑以判斷說明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亦無違 證據法則。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 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至原判決理由欄壹、 二所載「告訴人盧○松」等字,顯係「告訴人盧○章、盧○ 佑、簡○壽盧○仙」之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亦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原判決要無上訴意旨所指 欠缺補強證據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 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 ,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不屬於上開範圍,縱未於 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 形有間。卷查,郭○雄於原審固曾證述其自仲介買賣土地賺 取之報酬中借予上訴人一百萬元,再由上訴人交付一百萬元 予盧○松各情,惟郭○雄於原審已證稱其想不出來從何銀行 帳戶提領一百萬元等詞,嗣原審辯論終結前,郭○雄亦未提 出相關證明,且依卷內資料,郭○雄於民國102年6月5 日偵 訊中證述交付盧○松之一百萬元,係上訴人以其退休金支付 等語,郭○雄所證已前後歧異,原判決雖未說明郭○雄上開 於原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如何不足採取,客觀上並不 足以影響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主旨有影 響,原判決未就之再為無益之論述,仍不能謂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
五、依審判獨立原則,原判決宣判後,原審認定之共同正犯郭○ 雄雖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77 87號、104年度偵字第2245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及原審法院另案104年度重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並不能拘 束原審之判斷。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縱為不同認定,並無 違法。又原審法院另案104年度重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關於 劉○○珠、簡○生對上訴人及郭○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公同共有遺產於受侵害時,所生之 損害賠償債權,仍屬公同共有債權,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該債權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則簡○聘所遺財產迄今尚 未分割,劉○○珠、簡○生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提起給 付之訴,自非適法,因而駁回其等二人之請求,此與認定上 訴人是否有行使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 ,自無從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況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 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 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始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另 案民事判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就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部分之上 訴意旨所指各情,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行 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部 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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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