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吳依凡(原名吳月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
一九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
偵字第五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上訴人吳依凡(原名吳月桂)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在案)部分之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已詳敘其第二審上訴意旨雖略稱: 其當初配合驗尿,並無毒品在身,何以認定其持有、施用毒品 云云。然:第一審判決業敘明認定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並以其施用海洛因前,勢必持 有該海洛因,而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情,核無違誤之處。因 認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經敘述具體理由等旨(見原判決 第二至三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 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 由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仍執陳詞,並稱:其犯 後已坦認犯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量刑過重云云,對原判 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另請求
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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