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駱金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
上訴字第八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
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駱金慧對第一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 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 謂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伊因子叛逆,一時身體不適而施用 毒品,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云云,而對於原 判決上開係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予駁回,究竟 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核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 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乙、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 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 ,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 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 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僅對上開甲 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提 起上訴。惟此部分,第一審判決係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
丙、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無 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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