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沈子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三年度偵字第四○二號,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沈子婷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1、3);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罪,如附表一編 號 2)各罪刑(以上各罪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 利供述,真實可信;證人呂○菁、徐○忠在偵查及審理中之 供證,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呂○菁並無因感情糾紛失 和,即誣陷上訴人之情形;證人鄭○淞、張○明、詹○驊、 徐○忠在偵查、審理中之證詞,可以採取;上訴人知悉呂○ 菁所說之暗語「檳榔」及上訴人在電話中詢問張○明:「要 買多少『檳榔』啦?」,所說之「檳榔」均係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時、地,與 呂○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明;上訴人係知悉呂○ 菁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驊,而於附表一編號2 所載時 、地,騎乘機車搭載呂○菁前往約定地點,而幫助呂○菁與 詹○驊完成交易;原判決附表編號3 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係由上訴人依呂○菁之指示,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 徐○忠,並收取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 1、3部分與呂○菁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 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為共同正犯;皆依卷 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且查: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 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與呂○菁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行 ,係依憑其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呂○菁、鄭○淞、張○明、 詹○驊、徐○忠分別在偵查及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並 參酌卷內上訴人分別與呂○菁、張○明;鄭○淞與張○明; 呂○菁分別與上訴人、詹○驊、徐○忠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監察書,扣案販賣毒品帳冊,平板電腦內之資訊等證 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及 推理作用,而為認定,並已詳予析論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憑 以判斷之理由。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伊不知悉「檳榔」係 甲基安非他命,未參與販賣毒品,伊騎車載呂○菁去美容院 或購物係人之常情,原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云云,係對 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二)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並未認定上訴人有親自交付 毒品予張○明及詹○驊。上訴意旨以:依詹○驊曾供稱伊係 與呂○菁本人交易;張○明證稱其對上訴人無印象;鄭○淞 證陳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伊交付菸盒(內裝甲基安非他命) 予前來者(張○明);鄭○淞證稱呂○菁之毒品均自己保管 各等語,是伊並無犯罪云云,核係執與原判決上開判斷無影 響之事項,而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再者,呂○菁之證言,業 經原審予以取捨,並敘明理由,上訴意旨仍謂呂○菁供述前 後不符,呂○菁與伊有糾葛而挾怨為不實在指證等節,核係 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就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