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洪卿家(原名:洪國璋)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一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二
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原名洪國璋)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使人受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 如何認定上訴人有使被害人李○和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及行 為,其辯護人所辯未犯該罪,無可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及說明。並敘明依證人即於行為時係未滿十八歲之 少年曾○隆、廖○閔(真實姓名詳卷)、蔡○欣、洪○壹( 均另案判處罪刑)之證述,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下手毆打 被害人,而在集體毆打被害人之際,其又持安全帽毆打被害 人之身體及頭部;佐以上開證人曾○隆等均係為相挺上訴人 而到場出手協助,自無可能於案發後刻意誣陷上訴人入罪, 其等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自堪採信。並依卷附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等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共同毆打被害人使受重傷之情事。並無認 定事實未憑證據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
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為具體之指摘,僅泛謂:原審未詳查及審酌對上訴人有利之 證據,亦未採納上訴人提出之有利理由,該判決顯有不公云 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 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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