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3193號
TPSM,105,台上,3193,2016120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柯 崇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
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七號,追
加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
九三、一六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 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柯崇有其 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等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論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①自上訴人提出其與王嘉惠唯一聯絡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五月三日通 話明細,可知王嘉惠僅曾於一○一年四月二十日、四月二十 三日、二十四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足 認其歷次所證,於一○一年三月底,在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地 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事務所)報案那天,上訴人即曾以 電話與其聯絡、自同年四月十日左右,其即陸續致電與上訴 人聯絡為本件犯行等語,均屬虛偽不實,原判決卻以上開通 話明細僅係上訴人使用該手機發話之明細,並非受話之明細 ,而與二人所承係王嘉惠打給上訴人等情不同,無從憑此認 二人係一○一年四月二十日才認識。原審如認王嘉惠可能以 其他電話或方式聯絡上訴人,應依職權向王嘉惠訊問查證後 ,再向相關單位函詢,原審捨此未為,有審判期日應調查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開通話明細既無法證明王嘉惠所證, 於一○一年四月二十日前有致電聯絡上訴人之事實,又如何 單憑王嘉惠之證述認定上訴人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原判決就此亦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②原判決 引用王嘉惠偵查中所證,待土地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就會 跟金主接洽,而以這些土地向金主借錢等語,復引用其於第 一審所證,其有聯絡之前合作過的代書事務所人員去找金主 ,則金主究係何人所接洽,證人所述顯有矛盾,原判決以之 為上訴人與王嘉惠有犯意聯絡之證據,理由矛盾。且王嘉惠 於一○一年七月二十日偵訊時稱扣押物編號D02 扣案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等資料,係其原來就偽造,於三月底(一○一 年)被平鎮地政事務所發覺有異等語,與原判決所引用,其 於一○一年五月八日偵訊時稱,這些文件係其於一○一年四 月二十四日持向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 政事務所)行使前一週偽製完成等語、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平鎮地政事務所的函文係三月十幾號所偽造等語明顯不符, 原判決均未於理由內就此為說明論述,有判決理由矛盾與不 備之違法。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 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證人之證言縱令先 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 ,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 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 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 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 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依憑共犯王嘉惠之證述、王 嘉惠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發送予上訴人之簡訊、扣案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 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一○○年度司執曜字第49033 號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及同上文號之「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 」、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偽刻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印」公印、「院長陳晴教」及「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之 印章各一枚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四月三十日桃院晴 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 與王嘉惠及「林祥」間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嘉惠於一○一年四月十八日在其 住處偽造上開法院公文書各一份,再依上訴人之指示,請他 人偽刻上開扣案三枚印章後,至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桃園 市八德區)介壽路僑愛新村附近之7-11便利商店,由上訴人



持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王嘉惠所偽造之前揭公文書上, 再將該等文件交予王嘉惠,嗣王嘉惠於一○一年四月二十四 日於八德地政事務所偽造王俊偉為申請人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之私文書一份,同日併同前開偽造之公文書持向八德地 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前開公文書內所載不動產之查封及抵押 權登記,以詐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俾其等能以該不動產為 擔保,再向他人貸款牟利。並說明,觀之王嘉惠歷次證述, 就有關本件公文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之緣由、方式與目 的、上訴人參與之部分、行使之過程等節,前後證述相符, 無瑕疵可指。其二人並無嫌隙,王嘉惠經具結猶為上訴人不 利之證述,本身亦坦承涉案,並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則 其於為上開不利上訴人證述時,並無圖將其所犯罪行推諉由 上訴人承擔,逃避自身刑責之動機,益徵王嘉惠上開不利上 訴人之證述,具可信性。且上訴人就王嘉惠曾於一○一年四 月二十二日有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柯大哥~請 務必在明天中午前讓八德地政將過戶權狀及塗銷!且請地政 不要照會法院!因為金主中午左右會調閱謄本!如果OK的話 週一當天下午設定完成就會直接撥現金了!拜託你了!王小 姐」之簡訊予上訴人之情並不爭執,復對之無合理說明,僅 稱不知情、事忙沒有看云云,惟若上訴人未參與本件犯行, 王嘉惠豈會發送上開簡訊予上訴人(詳原判決第十一至十二 頁),因認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業據原判決明白論斷 ,並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 之情。本案係上訴人圖以偽造之公文書詐得該公文書上所載 不動產之所有權,持以向金主擔保借款,至由何人負責接洽 金主,實不影響原審就上訴人犯行之認定及判決之本旨。而 王嘉惠除持本件偽造之公文書向八德地政事務所行使外,尚 曾於同年三月間偽造公文書後,持向平鎮地政事務所行使, 上訴意旨所指王嘉惠於一○一年七月二十日偵訊時所稱文件 於三月間偽造,於三月底被平鎮地政事務所發覺有異(一○ 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號卷第七十八頁),應非指本案之 文書。上訴意旨徒憑已見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 意指摘,並重複為事實之爭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 公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之輔佐人稱:「…電話通聯 紀錄,裡面顯示王嘉惠與上訴人聯絡,只有從四月二十日到 四月二十四日,只有四天而已,所以王嘉惠的犯罪行為,上



訴人根本沒有參與,若庭上覺得不夠,還請鈞院調閱通聯紀 錄。」、辯護人則稱:「無」(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反面)。 從而是否再行調查其他證據,由原審審酌裁量,原判決就此 已說明,上訴人提出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只 有上訴人之發話紀錄,並非受話紀錄,尚難憑此即認王嘉惠 證述為偽,因認此證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第十 四至十五頁),並無調查責任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 有調查證據未盡之指摘並非適法。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 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應認本件上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上訴人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其競合得上訴 第三審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予 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即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 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