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3191號
TPSM,105,台上,3191,2016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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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吳金木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
二二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一五三一、一五三二、一
五三三、一五三四、一五三五、一五三六、一五三七、二○三一
、二○三二、三二六七、四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金木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至四之代表機車廠商出廠標誌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十九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二十六罪)、五月及四月(二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管○芳、李○貞紀○蘭、郭○梅、林○、陳○惠顏○廷、賴○遠、黃○玲黃○敏、宋○駿、朱○華、張○分、林○遠鄭○華陳○元、溫○昱、張○郡、鄭○珊、林○尉、王○杰黃○敏陳○民洪○豪蔡○銘、侯○良、楊○添、劉○訥、許○政陳○欽余○爐、楊○正、劉○嬌、王○好、蕭○妙、楊○全、吳○銘李○賢、洪○秋、蔡○女、葉○輝、張○正、陳○香、郭○好、郭○妍、何○振、陳○丞、蔡○桓、許○智、蔡○萍、王○世、蔡○憲吳○松吳○修、鑑定證人邱○誌、王○風之證詞,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機器腳踏車新領登記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下同)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重新領牌照及過戶相關資料、函(稿)、○弘、○億機車行機車交易資料、嘉義區監理所及嘉義市監理站、台北市區監理所函附之汽(機)車各項異



動登記書等相關資料、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識採證照片、台灣光陽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機車原出廠及各機種外觀照片、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原始出廠外觀式樣及資料、台灣三陽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機車外型照片、山葉公司、光陽公司及三陽公司會勘紀錄暨照片、函文、車身號碼打刻位置圖及照片、加設防竊辨識碼適用車型明細表、防竊辨識碼烙印位置示意圖,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至16所示之物品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吳怡松之證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原審認查扣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中古機車與失竊機車之外觀、車型相仿;已還原出全部機車號碼與失竊機車車身號碼相符;上訴人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中古機車引擎外殼拆卸拼裝在失竊機車上而變換失竊機車原有之引擎號碼等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均與卷內資料不符,且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故有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上訴人所購得之機車零件均合法,並無烙印失竊機車號碼;證人許文政警員擅自向陳○元購買機車,實屬利害關係人,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或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七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相競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詐欺取財(或未遂)及故買贓物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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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