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3181號
TPSM,105,台上,3181,2016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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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韓瑞瑨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
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六號,起訴
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韓瑞瑨上訴意旨略稱:㈠、里辦公費乃係自里長事務費中撥取一定比例給予里幹事,以補貼里幹事執行職務所需之雜支,而依「自治條例」規定,里長事務費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且不用檢據核銷,任憑里長自由運用,可視為里長之薪資,而里辦公費既係由里長事務費中扣取一部分而來,為里長補貼里幹事之工作零用金,顯具有私款私用之性質,僅係由各鄉、鎮、市、區公所統一代發而已。原判決理由雖載稱:「然經地方政府決議提列一定比例供作里辦公費之後,其性質即與得由領據具領之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不同,屬於業務費用」等語,但並未說明如此論述所憑之依據,自嫌理由不備。㈡、上訴人自擔任里幹事之職務起,即聽聞同仁表示,里辦公費係里幹事之實質補貼,且各里幹事因執行其職務所需之花費,均較為零星瑣碎,平日工作又甚忙碌,渠等為便宜行事,均以記載不實內容之單據申報核銷,每里每月亦皆領取四千元整之里辦公費,此有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出之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下稱中正區公所)民國一○四年六月及七月憑證黏存單影本附卷可參,故縱上訴人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下稱廉政官)調查時已自白犯罪,然其主觀上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倘其本件所為,仍構成犯罪,則其他里幹事亦有遭受檢舉、究辦之危險,如此豈非「制度殺人,陷人不義」。㈢、卷附基隆市政府一○三年四月二日基府民行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說明:里辦公費之性質,屬業務費,其支用之範圍,為里辦公處相關所需之行政、雜支等費用,並須依規定檢據核銷等語,但此屬行政機關之解釋,能否拘束司法機



關之法律見解,尚有疑義,且依目前中正區公所之實際作法,祇須形式上檢附單據申領里辦公費,不管各該單據使用之名目為何,中正區公所之承辦人員向皆未經查證,即逕行核發里辦公費,是里辦公費顯具有「實質補貼」之性質,故縱認本件上訴人確有二次未購買澎湖名產,卻以該項名目申領里辦公費之行為,但因里辦公費意在補償里幹事執行職務所墊付之費用,上訴人又係依正常手續申領該項費用,所申領之款項,復未逾越按規定每里每月可領取之金額,其主觀上即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所為在客觀上亦不致使中正區公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不能遽謂上訴人有詐取公款之犯意,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洵難謂為適法。㈣、上訴人於廉政官調查時,雖未明白供述其除持國民旅遊卡向澎湖縣馬公巿三民路「新孟成名產店」購買名產,俾供自己食用外,另以現金向該商店購物後,將所購名產攜回里辦公處所,供所服務之里民取用等情,惟此乃其因突然接受廉政官之詢問,當時亦無相關資料可供檢視,又因工作繁忙,年紀較大,且遭逢家庭變故,身心狀況不佳,乃對多年前發生之小事,未能記憶清楚,一時思慮未周,致疏未陳述所致,原判決猶採納上訴人於廉政官調查時之供述為證;另證人即「新孟成名產店」之老闆蔡清連、老闆娘蔡○○寅於第一審中,皆具結證稱:上訴人確有以國民旅遊卡及現金向該店消費,其中以現金購物部分,係以裝箱寄貨之方式,將貨寄至上訴人在基隆之辦公處所等語,但該二證人於前開作證時,因距事發時間已久,所經營之名產店又顧客眾多,自無法將前揭上訴人購物之細節,記憶清楚,且該二證人於廉政官詢問時,復因受限於廉政官所欲得到之答案,致不能暢所欲言,或因受心理脅迫,造成畏懼、緊張而未能詳加說明,均屬可能,原判決卻以該二證人於第一審中所證各節,或與常情有違,或為其等前於廉政官詢問時所未提及,而認定該二證人於第一審中之證述,皆不足採信,其採證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㈤、證人林○英林○欽謝○順黃○明陳○霞於偵查或第一審中,均證稱:上訴人於一○○年或一○一年之清明節過後,確曾將所購得之餅乾、糕點等食品,放置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里或義重里之里辦公處所,供里民自行取用等語。則不管上訴人係以國民旅遊卡或現金向「新孟成名產店」購物,其既已將所購得之名產拿出,供里民食用,而支用於里事務上,應已符合得以檢據核銷之條件,原判決卻認前揭證人之供述,皆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㈥、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心力交瘁,對公職生涯產生倦意,且家中經濟困窘,不堪訟累,想早點了卻官司,為能獲得緩刑之諭知,乃予認罪,嗣其申請退休,卻因涉犯本案而未獲准許,又確蒙受不白之冤,為捍衛自己清白,始提出各項辯解,原審未查



明上訴人認罪之緣由,遽執此作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尚嫌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云云。
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二罪刑(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及酌減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⑴卷附基隆市政府一○三年四月二日基府民行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說明:「……二、『里辦公費』之性質係屬業務費用,其支用之範圍為里辦公處相關所需之行政、雜支等費用,並依規定檢據核銷在案。三、內政部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得由地方政府決議提列一定比例為村里辦公費,前經本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台(89)內中民字第0000000 號函……在案……」;另行政院主計處(已改制為主計總處)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處實二字第000000000 號函亦稱:「查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台(89)內中民字第0000000 號函以『有關【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公布施行後,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仍由村里長具領不必檢據,至由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提列之村里辦公費,其使用仍應依規定檢據核銷』,已就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及村里辦公費應否檢據乙節作有規範;另依上揭規定,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中除提列村里辦公費外,因可由村里長具領而無需檢據,自得採存入村里長個人帳戶方式辦理,至村里辦公費部分,則可由村里幹事具領或直接匯入村里辦公處於金融機構設立之專戶,並於支用時檢據核銷,如有節餘款項,應予繳庫;又上述款項於具領、支用核銷或節餘款項應予繳庫時,皆應依有關規定造具記帳憑證及記帳」各等語(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十五頁、第二十七頁),原判決乃憑以論斷:里辦公費固由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中提列一定比例而來,然經地方政府決議提列一定比例供作里辦公費之後,其性質即與得以領據具領之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不同,屬於業務費用,而里辦公費支用之範圍在里辦公處相關所需之行政、雜支等費用,自始即需全部檢據核銷,倘未支用完畢即應繳回,屬實報實銷之業務費用等情;⑵原



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於廉政官調查時,已自白本件犯行,嗣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又表示「認罪」;參酌證人蔡○○寅於偵查時證稱:上訴人確有到伊經營之「新孟成名產店」購買名產,伊亦有提供空白之收據供客人自行填寫等語;佐以卷附中正區公所粘貼憑證影本及檢察官於勘驗廉政官詢問光碟後所製作之筆錄等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六、七月間起,擔任基隆市中正區義重里里幹事,並自一○○年三月起,兼任同區新豐里里幹事,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之犯意,於一○○年四月間某日及一○一年五月間某日,有各利用其於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及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休假,前往「新孟成名產店」購買供自己食用之名產,而分別取得蓋有該商店店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及二紙後,即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人或自行在前開收據上,填寫:「日期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品名花生酥、黑糖糕、鹹餅;總價四千元」、「日期一○一年四月六日;品名鹹餅、黑糖糕、魷魚絲;總價四千五百元」及「日期一○一年四月六日;品名烤小管片(大)、鹹餅、黑糖糕;總價四千元」等內容(前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二次持以向中正區公所申領新豐里一○○年三月份里辦公費四千元及新豐里、義重里一○一年四月份里辦公費各四千元得逞之犯行;⑶又以上訴人已在廉政官詢問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犯行或表示認罪,雖其於偵查中,曾改稱:伊確有與胞弟韓○麟一起前往「新孟成名產店」,購買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收據上所載之名產,並由韓○麟先以現金代付,及將所購名產寄至伊里辦公室,俾供該辦公室之人員食用,隨後伊再將錢還予韓○麟,另伊雖未購買上開一○一年四月六日收據所載之名產,但伊有將以該收據申領之里辦公費,用在里事務上,並未詐取該費用;隨後又翻稱:伊於一○○年三月間係自行用現金向「新孟成名產店」購買名產,並請該商店將所購名產寄至伊辦公室,該商店即將名產連同空白收據寄到基隆給伊;嗣於偵、審中復更易稱:伊在同一消費地點,部分係用刷卡,部分係以現金支付各云云,非但前後所辯不一,且與常情不符,與證人韓○麟於偵查時證稱:伊於一○○年三月間係自行向「新孟成名產店」購買名產,並係自行付款及供自己食用等語,亦不相吻合,乃據謂應以上訴人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自白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之認罪,較為可採,其餘翻異之辯詞,則皆不足採信;⑷再以證人林○英林○欽謝○順黃○明陳○霞於偵查或第一審中,雖均證稱:上訴人於一○○年或一○一年之清明節過後,曾將所購得之餅乾、糕點等食品,放置在新豐里或義重里之里辦公處所、活動中心桌上,供里民自行取用云云,然各該證人對前開名產之種類、數量,皆不能明確陳述,且各該名產既係放置於桌上供里民取用,應僅屬零星分享,其價值不可能高達四、五千



元,難認與本案收據有關,復與上訴人於廉政官詢問時所供:本案收據上所載物品,伊確未消費等語,不相一致,因而說明前揭證人之證述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⑸復以證人蔡○連於第一審雖證稱:上訴人於一○○年清明節前後,共向伊所經營之「新孟成名產店」購買七、八千元之澎湖名產,其中用刷卡支付價金五千餘元部分,係上訴人自行裝箱帶走,其餘以現金支付價款二、三千元部分,上訴人則要求伊裝成二箱,郵寄到基隆某處;證人蔡○○寅於第一審亦證稱:上訴人有於一○○年、一○一年間各向「新孟成名產店」購買鹹餅等名產,其付款及郵寄、帶走名產之方式,均屬相同,並曾要求其中供己食用之部分,用刷卡支付價金,另供公眾食用之價款部分,則以現金支付,每年刷卡金額各約五、六千元,而支付現金部分,一年係七、八千元,一年約為一萬元,上訴人嗣於一○二年、一○三年、一○四年,復皆有向「新孟成名產店」購買名產,其方式俱與上述相同,但一○三年購買之金額,伊不清楚,一○四年購買之金額,伊則想不起來各云云,惟該二證人既悉以開設「新孟成名產店」為業,與其等來往之顧客非少,且其等對時間較為接近之上訴人於一○三年、一○四年向該店購物之金額,既已無法記憶,卻對上訴人於一○○年、一○一年各向該店購買名產之金額、付款方式及如何取貨等細節,仍能記憶猶新,核與常情有違,其等就上訴人於一○○年清明節前之購物,究竟付現多少等情節,復彼此陳述有異,參酌上訴人於一○○年、一○一年果為區別所購名產係供公用或私用,而均有另以現金消費,及將供公用之名產裝箱郵寄至其辦公處所之行為,當對此印象深刻,何以其在廉政官詢問時,就此情形隻字未提,反坦稱:本案收據上所載物品,其確未消費等語,乃憑以斷定蔡○連、蔡○○寅前揭證詞,皆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雖原判決疏未說明如何憑以為前開⑴論斷之依據,稍欠周延,但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法理,亦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原審依憑前開事證及卷內相關證據,以上訴人為中正區公所里幹事,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中正區公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新豐里一○○年三月份里辦公費四千元及新豐里、義重里一○一年四月份里辦公費各四千元交付之事實,已臻明瞭,上訴人、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因認無就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為認罪表示之緣由,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尚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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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