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3180號
TPSM,105,台上,3180,2016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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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蔡瑞益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上訴字第九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
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蔡瑞益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係依民國一○ 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七日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食品 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罪(下稱食品添 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罪),對上訴人科 刑,且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亦係於前開修正時,始增訂第四 十九條之一第一項關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故本案計算沒收上訴人犯罪所得之時點,亦應自前開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施行之日即同年月七日起算,原判決 卻認應以上訴人最初涉犯前開罪行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作為計算上訴人沒收犯罪所得財物之起點,並算至本案上 訴人行為終了時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止,期間共二百三十 八日,每日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合計四百七 十六萬元,並予諭知沒收,顯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違 法。㈡、衛生福利部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前開修正之 前名稱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制 訂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就本案上 訴人在浸泡熟成豆芽菜之溶液中所添加之「低亞硫酸鈉(So dium Hydrosulfite,俗稱保險粉) 」,歸類於第㈢類抗氧 化劑及第㈣類漂白劑,並未區分為「工業用」及「食品用」 ,原判決卻擅認上訴人所使用之「低亞硫酸鈉」為「工業用 」,又未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亦嫌理由不備。㈢、食品添 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罪並不需以有害人



體健康為構成要件,原判決理由卻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 以前用的舊保險粉味道重一點,效果沒那麼好,現在的沒有 味道,效果比較好等語,說明上訴人所使用之「低亞硫酸鈉 」確有純度不足及存有其他雜質情事,可能已對人體健康產 生相當程度之影響,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㈣、依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一條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為「維護國民 健康」,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亦多有「有害人體健康」 、「變質或腐敗」等內容,故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之添加物而販賣罪所稱之「添加物」,亦應解釋為有害人 體健康之添加物。然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而皆於豆芽菜中添 加「低亞硫酸鈉」之邱爾為等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案件(另案審理),其第一審判決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 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刑事判決已記載:該案被告所製造之 豆芽菜,雖浸泡保險粉漂白,然其含量經洗滌、揮發後,已 較無危害人體之安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 品藥物管理署)並函覆稱:依現有資料無法確定保險粉對人 體健康之危害情形,亦缺乏保險粉用於蔬菜之漂白、防腐, 是否會危害人體健康之文獻資料;該案第二審判決即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且敘 明:該案被告於製造過程中所添加之保險粉,由於物理性質 極易揮發,於送交消費者時,幾乎已經揮發殆盡而不復存在 ,對人體並不構成任何不良影響各等語。基此,上訴人使用 「低亞硫酸鈉」之行為,是否相當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之添加行為?即非無疑,原判決 對此未加說明,尚嫌理由欠備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食品添加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將 工業用「低亞硫酸鈉」溶液使用於豆芽菜之行為,於一○二 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施行之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始有刑罰規定,上訴人將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之前開「低亞硫酸鈉」溶液添加於食品豆芽菜而 販賣之行為,既跨越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前後,如何自該 日起之前開行為始應依上揭規定處罰;上訴人自一○二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三年二月十三日止,多次以添加工業用 「低亞硫酸鈉」於豆芽菜而販賣之營業行為,如何應依集合 犯論以包括之一罪;食品衛生管理法又於一○三年二月五日



修正公布,改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同年月七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已將處三年有 期徒刑之最高刑度,提高為五年有期徒刑,嗣該法於同年十 二月十日再度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修正後該法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則區分情節輕微與否,若非情節輕微 ,最高刑度提高至七年有期徒刑,經比較前開二次修正,同 年十二月十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並未較有利 於上訴人,本案如何應適用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有關規定;食品衛生管理法於一○二年六月十 九日修正公布時,依當時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就犯罪之所得已有得沒收之裁量規定,嗣該法於一○三年二 月五日修正時,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就犯罪所得改 採義務沒收,並增加於不能沒收時,應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 規定,本案上訴人之主刑部分,既應適用一○三年二月五日 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對上訴人犯罪所得之 沒收,如何不應割裂適用,亦應與主刑同樣適用該次修正施 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有關沒收、追徵及抵償規定;本案 雖未扣得上訴人販賣添加「低亞硫酸鈉」之豆芽菜銷貨單據 ,但上訴人已供承其自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三年 二月十三日止製造、販賣該豆芽菜,期間共二百三十八日, 以所供每日營業額二萬元計算,參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沒收沒入追徵 追繳違法所得推估計價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等規定 ,本案應諭知沒收上訴人合計四百七十六萬元之犯罪所得, 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 之指摘,上訴意旨㈠,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 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卷附食品藥物管理署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FDA食字第00000 00000 號函已說明:「……(依)『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 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低亞硫酸鈉為准許使用之食品添 加物,屬第㈢類抗氧化劑及第㈣類漂白劑,且訂有准許使用 之食品範圍、限量及規格標準之規定……」、「……依現行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低亞硫酸鈉等 亞硫酸鹽類可使用於多種加工食品,惟生鮮蔬菜水果等以生 鮮型態供應予消費者之產品,並未准許使用,故低亞硫酸鈉 不得用於蔬菜之漂白及防腐用途」、「工業用低亞硫酸鈉未 經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無法得知其純度、所含雜質等資訊是



否符合食品添加物規格,依規定不可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 …」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頁正、反面),即指出有工業 用「低亞硫酸鈉」及准許使用於食品添加物之「低亞硫酸鈉 」,原判決既援引上開函作為論罪之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 七頁第四行至第十七行),且為便於論述,及將准許使用於 食品添加物與工業用之「低亞硫酸鈉」作區別,乃將前開准 許使用於食品添加物,但不得使用於生鮮蔬菜水果之「低亞 硫酸鈉」,稱為食品級(用)「低亞硫酸鈉」(見原判決第 二頁末行至第三頁第五行),即難認於法不合,況依前揭函 所述,不管工業用「低亞硫酸鈉」或食品級(用)「低亞硫 酸鈉」,上訴人皆不得將其添加於所製造之豆芽菜中,是原 判決縱有如上訴意旨㈡所指疏未說明如何憑以認定本案上訴 人所使用之「低亞硫酸鈉」屬工業用之違失,於判決結果尚 不生影響;又如後所述,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 添加物而販賣罪雖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構成要件,原 判決理由卻依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以前用的舊保險粉味 道重一點,效果沒那麼好,現在的沒有味道,效果比較好等 語,說明上訴人所使用之「低亞硫酸鈉」確有純度不足及存 有其他雜質情事,可能已對人體健康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云 云,其中關於對人體健康已產生影響之論述,縱缺乏證據佐 證,然對判決本旨亦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 規定之法理,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㈢、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於一○二年六 月十九日修正時,刪除舊法「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 要件後,已非結果犯、實害犯,且依立法院該次修法說明: 「業者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之行為時,係 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 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 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是在解 釋上,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添加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 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此為本院最近 一致之見解。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共同正犯郝代華(已 判刑確定)之自白;證人陳錫宗蔡侑霖、游證琅、林士傑 、謝志林、陳正忠、黃祺榮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佐以卷 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及扣案之「低亞硫 酸鈉」、裝過「低亞硫酸鈉」之空桶、出貨單、日出貨單等 證物,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自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 三年二月十三日止,每日在台中市○○區○○路○段○○○ 號所經營之「錦輝農產行」,將購入之「低亞硫酸鈉」用水



添加稀釋,再將其製造之熟成豆芽菜浸泡在該稀釋溶液中, 嗣撈出該豆芽菜,販賣予台中地區之市場攤商等人之犯行, 並論以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罪, 且已詳加說明,尚無上訴意旨㈣指稱理由不備之違誤。㈣、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再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㈤、綜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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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