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3178號
TPSM,105,台上,3178,2016120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源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
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
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謝永源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扁柏樹頭具有珍稀之紋路及油格(即油脂溝,指林木生長時受環境外力影響,細胞產生縫隙,精油填滿之處)分布,且質地緊密、細緻,市場價格不斐,其價值比樹身高出甚多,即令長年暴露野外,外表看似腐朽,但經加工後,可成為高價之藝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雖於本案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摘要欄記載:「腐朽嚴重,可用材無法從外觀判識及檢尺」等旨,惟此係指本件扣案之扁柏形狀不規則,無法測量尺寸,故以秤重方式換算材積,並非指其已無價值。何況本案查獲之扁柏三塊,經主管機關查定之山價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原判決竟以即令變賣亦所得無幾,而認定被告並無竊盜之動機及實益云云,殊屬可議。㈡、本案查獲之扁柏三塊,重量分別為三百六十公斤(即編號第2號)、二百十六公斤(即編號第3號)及一百十四公斤(即編號第1號)。且係由被告以挖土機搬運至蕭○振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上,則被告焉會不知其所搬運之物中包括上開扁柏樹頭?且依南投林管處招標規範所附發包前點交現場之照片觀



之(見本院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工寮廢棄物中並未有扁柏樹頭。是扣案扁柏三塊,應係被告於搬運過程中混入廢材中,一同搬運至蕭○振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上。參諸被告又將上開編號第2號及第3號之扁柏與其他廢棄物混置在貨車車斗底部,及將編號第1號之扁柏以帆布包住,以資掩飾,可見其確有不法意圖,原判決謂扣案之扁柏三塊係被告從工寮廢棄物中挖出云云,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違誤。㈢、比較第一審卷第五十八及五十九頁底層帆布之照片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六十六頁包裹編號第1號扁柏之帆布照片可知,蕭○振將大貨車車斗內之廢棄物倒出後,才漏出一同掉落地面之帆布(底層帆布),與包裹編號第1號扁柏之帆布,並非同一塊帆布。二塊帆布顏色雖近似,但底層帆布較包裹編號第1號扁柏之帆布大。底層帆布,疑似為包裹編號第2號及第3號扁柏之帆布,藉以與其他廢棄物隔離。原判決竟誤為同一塊帆布,致認為證人鄭○立、洪○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與客觀事證有所出入,而未予採信,亦有未合。㈣、南投林管處人員請大貨車司機蕭○振將車斗內之物全部倒出時,被告竟加以阻止,表示只要將看到之扁柏樹頭倒出來即可,毋庸將車斗內之物全部倒出來云云,足見其係畏懼藏在車斗底層之兩塊扁柏被發現;參諸被告於進入林區施工前已立下切結書,表示願遵守林務相關規定,詎仍趁機搬運珍貴之扁柏,顯見其有竊運扁柏之犯行,原判決遽謂不能證明其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同有未當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就被告是否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動機一節,原判決依憑扣案扁柏之照片顯示,被告以挖土機搬運至蕭○振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上之扁柏三塊,並非屬扁柏之樹身,而係扁柏之樹頭,其外觀業已腐朽,參酌南投林管處於被害價金查定書摘要欄內明文記載:「(扣案之扁柏樹頭三塊)腐朽嚴重,可用材無法從外觀判識及檢尺」等旨,認定被告搬運之扁柏樹頭三塊,外觀上相當腐朽,被告又不知係扁柏,因認其應無竊取該扁柏三塊之動機,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已於理由內剖析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八至二十六行),核原判決上開論斷,與證據法則尚屬無違。至於原判決謂扣案扁柏三塊「無可用材,即令變賣亦所得無幾」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五至四行),雖與南投林管處於被害價金查定書記載「腐朽嚴重,可用材『無法從外觀判識』,木材市價計算總金額為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一節略有出入,但原判決綜合卷內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各項證據及相關情況,認定被告當時並不知悉其所清除之三塊樹頭係扁柏,故即令除去此部分有瑕



疵之說明,對於原判決以上開扁柏三塊之外觀已腐朽嚴重,認其主觀上並無竊取動機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已敘明蕭○振駕駛自用大貨車裝載扣案扁柏三塊,於行經南投縣信義鄉丹大林道丹大工作站二分所管制站(下稱二分所管制站)時,為該站值班管制人員洪○茂、郭○筌檢查時發現,而當時其中一塊扁柏係放在車斗最上方,其下壓有破損之帆布,且該塊扁柏僅下方壓住帆布,然大部分係裸露在車斗上方,並未為帆布遮蔽;另二塊扁柏則係放置於車斗下方,其上有其他廢棄物覆蓋一節,有查獲扣押物之相片數幀可憑。且蕭○振於警詢時證稱:我認為大件的廢棄物先放下面,再放小件的,因擔心所載運之廢棄物太高與路旁之樹木摩擦而掉落,並危及他人等語。是被告將扣案扁柏三塊搬運至蕭○振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上,其放置位置亦與常情無違。況且其中一塊扁柏大部分裸露在外,於行經上開管制站時,管制人員爬上車斗查看時,無庸翻動任何物品即可目視發覺等情,業據證人郭○荃於警詢,及證人張○勝、鄭○立、賴○任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且被告以挖土機將扁柏三塊搬運至蕭○振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後,並未爬上車斗調整扁柏之位置,並據蕭○振及鄭○頓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又車輛下山行經二分所管制站時,依法須經管制人員攔查一節,已據該站管制人員郭○荃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衡情,倘被告知悉扣案木頭三塊係屬森林法規定之扁柏,且有意竊取,則其於將該三塊木頭搬運至蕭○振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上時,理應爬上車斗調整其位置,以資掩蔽,避免蕭○振駕駛該車行經上開管制站時,被管制人員發覺,惟被告並未為之,可見其所辯不知所載運者係扁柏一節,尚堪採信。故綜上各情,認被告應無竊取及藏匿上開扁柏之故意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頁至第十五頁第五行),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何況,依南投林管處招標規範所附之照片十四幀觀之(見本院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均係成堆之廢棄物,其中夾雜有各種木材,似不易從各該成堆之廢棄物中看出是否夾雜有扣案之扁柏三塊。矧承包該工程之陳○萍於警詢亦證稱:伊有至囤放廢棄物之八處查看,因堆放很多雜物,無從看出廢棄物堆中是否夾雜有珍貴林木等語(見警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從而,原判決依此情況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採證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扣案之扁柏三塊,係被告於搬運過程中始混入廢材中,一同搬運至蕭○振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云云,要係臆測之詞。其執此臆測之詞,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上訴意旨雖謂第一審卷第五十八及五十九頁所附底層帆布之照片,及警卷第六十六頁照片中之帆布,並非同一塊帆布。二塊帆布顏色雖近似



,但底層帆布比包裹編號第1號扁柏之帆布大云云。惟本件查獲之過程(即將自用大貨車上之廢棄物傾倒出來之過程)業經錄影存證,復經第一審勘驗在卷,並將查獲經過之錄影畫面轉為照片附在勘驗筆錄後。然依第一審之勘驗筆錄,並未提及上開廢棄物中有二塊帆布之情形(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背面)。且警卷第六十六頁照片係尚未將自用大貨車上之廢棄物倒出之照片,該照片中之帆布僅露出部分,其餘為廢棄物所覆蓋,故面積較小;而第一審卷第五十八及五十九頁係將車斗上之廢棄物倒出之照片,帆布大部分顯露在外,二者自有不同,尚無從以警卷及第一審卷所附照片中帆布之大小,遽認係不同之二塊帆布。上訴意旨徒以推測之詞,謂本案依查獲物品照片,共有二塊帆布,並據此指摘原判決認定證人鄭○立、洪○茂之證詞(指鄭○立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倒出來的第一塊扁柏是有用帆布把它包起來等語;證人洪○茂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樹頭木材是用藍色塑膠帆布包起來,所以其請郭○筌一起上車撥動該包起來之木材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五行至第十六頁第九行〉)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予採信為不當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張○勝、鄭○立、賴○任於偵查中雖證稱:當天要把自用大貨車上之廢棄物倒出來時,被告還主動向丹大工作站的林政主辦王○文說不要通通倒出來,只要把看到那支(指扁柏)的廢棄物倒出來就好,但王○文不同意,要求全部倒出來等語。另王○文於偵查及第一審勘驗時證稱:傾倒自用大貨車上之廢棄物時,被告有阻止伊不要再倒第二次,並表示不要將車斗內之廢棄物全部倒出來,但伊拒絕其請求,要求司機將車斗內之廢棄物全部倒出來,才又發現第二塊及第三塊扁柏等語。然原判決就此已說明:被告或因稽查人員將廢棄物全部倒出,其需再花費人力及物力將前開廢棄物重新分類,而嫌麻煩,遂要求王○文傾倒廢棄物至裸露在車斗上方該塊扁柏止,不必再繼續傾倒車斗內之其餘廢棄物,核與情理無違,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係恐其竊取另二塊扁柏遭發覺,故於傾倒廢棄物時要求王○文不要再傾倒其他廢棄物,或被告竊取三塊扁柏後,係因心虛阻止王○文繼續傾倒車斗內之其餘廢棄物。換言之,尚不能僅以被告阻止王○文要求司機將車斗內之廢棄物全部倒出來一節,遽認其有竊取扁柏三塊之犯意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行至第十七頁第十二行),核其論斷,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