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
度上訴字第五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四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宏濟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十 七罪,均累犯,處有期徒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 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牴觸,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原 判決認定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數量、金額,販賣新台幣( 下同)三百五十元至一千元不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 河、蔡○利、郭○良、蘇○璉、施○裕、洪○民、李○成、 洪○策、陳○元等人,嗣警方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持 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台灣省屏東縣萬丹鄉○○村○○路○○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 海洛因二包等情。其理由則以「……,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 號 2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認定為海洛 因,亦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按。足認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云云,似認 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予如附表一各編號對象欄所示之各購毒者後所剩餘之毒 品,並以之為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補強證據,而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然於理由內卻另謂「至扣案之附表二所示 之物(包括編號 2之海洛因二包),被告陳稱或非其所有, 或與本案無關而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且卷內尚 無證據足認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前揭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等語。似又認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間並無關連性。不無認定 事實與理由不符,且其理由亦前後矛盾之違誤。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乃義務沒收之規定
。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 被訴之本案有關者,法院即應於主文宣告沒收。原判決既認 定扣案附表二編號 2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係被告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補強證據,似認該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本案所查獲,而與被告各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有所關連。惟原判決理由卻另認其與被告本案 犯行未有何關連。則若非有關連,又如何作為本案各罪之補 強證據,亦未據原判決予以說明,判決自有瑕疵。且檢察官 於起訴書上已載明併請宣告沒收之旨,上開扣案之二包海洛 因究係與上開各次犯罪有無關連,關係應於何罪主文項下沒 收或單獨宣告沒收,自應究明以為判決之基礎。乃原審未予 釐清,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且原判決上開瑕疵,影響事實 之確定,本院無可據為其適用法則當否之判斷,自屬無可維 持。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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